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輝安旅行社有限公司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輝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輝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輝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輝安公司,設花蓮縣○○鄉○里○街○○○○號,統一編號:00000000)積欠稅款,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但迄未進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且唯一董事 藍進德 已死亡,其先後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受送達。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該公司經理人 林振松 擔任,或另選派余景登律師任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明文。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第81條規定。
三、經查,輝安公司積欠稅款,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民國107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732061910號函),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迄未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又該公司唯一董事已死亡,其先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107年11月8日函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3月19日函件、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107年3月28日函件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據此,聲請人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四、再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檢查財產完結清算、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相關義務與責任(公司法第84至第97條規定),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充任,始為適當。審酌輝安公司之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公司經理林振松以書狀表示其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並無意願擔任。而聲請人推薦選派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其有意願擔任(有同意書為佐),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由其擔任輝安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