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雯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伊643萬2,767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其中之643萬2,767元自10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1,000萬元定期貸款所簽發擔保,並於108年10月5日簽訂銀行授信函(下稱系爭授信函),約定授信期間為30個月,若於授信期間未按期還款,並提示後,始得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系爭本票即為附有一定條件之無效本票;又縱為有效本票,依系爭授信函,除伊有不按期還款之情事,否則相對人本不可能亦不得對系爭本票為提示,伊既無任何逾期還款之情形,足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原審准許本件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因附有一定條件而為無效本票,然觀諸系爭本票之內容,均無記載相關附條件之註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甚至仍留有「無條件給付」及「unconditionallypay」之記載,且未經抗告人予以刪除,足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至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雖抗告人提出系爭授信函及ARDOR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辯稱其無逾期繳款情形,相對人不可能亦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貸有無逾期還款,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依此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所為之舉證不足,亦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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