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立崴 被告 韓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848元,及其中46萬2,751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31日以民事聲請
(一)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其本件請求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又本件雖為小額訴訟事件,惟係因原告就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一部撤回所致,本院於原告起訴時已因兩造上開約定而有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三、再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與伊簽訂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系爭約定書第壹篇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而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手續費,並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又依系爭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第肆篇第4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於104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改依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4萬8,900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5至16頁、第19頁),堪信為真。從而,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逾535元部分之裁判費,因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