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法汝
洪健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智與被告劉法汝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心4樓安全門後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劉法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健智,被告洪健智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頸(此處應屬誤載,應為「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被告洪健智因不滿遭被告劉法汝毆打,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木製物品,攻擊被告劉法汝,致被告劉法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陳明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二人之110年8月9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