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上訴人 彭唯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彭唯豪坦承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予施用,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並將上揭扣案物送鑑,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有諸多吸食工具、分裝袋、磅秤等附卷佐證,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第一審乃論處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刑(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驗餘淨重22.4631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外包裝袋2個、吸管8支、吸食器2組、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稱「理由後補」,但卻無作為,第一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命其補正,嗣上訴人具狀祇略謂:我國中畢業、育1子、未婚、患高血壓、母罹癌,為勉持家計,才吸毒、俾加班,因怕過年期間毒品短缺,才1次購買大量毒品,犯後態度良好,請予輕判,「可否給予一次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四、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既未具體指摘第一審究竟如何違法,亦未敘明足認有濫權不當量刑情形存在,尤以其早有毒品遭判刑紀錄,根本無從以保安處分替代,顯難認屬具體之理由,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第一審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既未教示上訴人「如何補具」
具體上訴理由,形同未命補正;原審未再明確教示上訴人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已屬適用法則不當。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嗣亦具狀陳明諸多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當認符合實質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審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甘服。
㈢縱然上訴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遭判刑執行完畢,而
為累犯(按其實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仍應詳予調查上訴人前科、素行,是否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況本件上訴人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與先前另案遭判刑之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都是施用毒品;原判決既未予上訴人辯論機會,又未慮及施用毒品係病患,應優先施以醫療處遇,逕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實屬不當,且有突襲裁判之嫌。
㈣第一、二審法院均未調查系爭鑑定書所載毒品重量,與上訴
人遭查扣之數量不合(按其實合計重量並無不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其事實、證據顯然矛盾。又本件是以上訴人涉嫌持有槍砲為由,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按搜索案由其實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是上訴人於搜索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按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六、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對抗主義,由控、辯雙方當事人立於訴訟
主體地位,互相攻擊、防禦,其攻防範圍包含程序及實體事項,法院則本其中立、客觀、超然、公正立場,予以裁判,構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第二審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無憑而抽象或空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緩其刑云云,仍難認適合,不能准許。
至於同法第361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針對未附任何理由而表示上訴第二審之情形,而作規範,以保障該上訴人之程序權,提醒其注意遵循法定程式要件,但若該上訴人仍不理會,或所補送之理由,客觀上猶難符合上揭具體要件,第一審法院祇能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非謂應再加指導,致完全符合具體理由之法定要件,否則,如何得保持不偏不倚之中立裁判者角色。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第四項,利用1頁多的長篇幅,詳加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如何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予維持之旨;並說明何以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更就系爭上訴第二審理由狀所指,如何不符「具體理由」予以剖析;而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經核顯然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主觀,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㈡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就被訴持有超量毒品、施用毒品輕罪嫌,均予認罪,對審判長提示之卷證(包含上揭大量毒品、足供分裝用之不少夾鍊袋、秤重用器),全無爭執,竟於上訴於本院後,突然爭執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警方,就查扣毒品秤得重量,略有不符乙情,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即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