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上訴人 葉書瑋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古旻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偵字第8559號、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與後述妨害公務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9萬元(以上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以上所犯各罪,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2月被查獲持有槍枝,該部分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而本件所查獲之3支槍枝,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不能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理由。另說明:上訴人向友人借用鑽孔機,欲貫通其先前自網路購得道具槍之金屬槍管內部阻鐵部分,起訴書認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上訴人於第一審稱:伊只是想貫通槍管,並無改造槍枝之犯意等語,而經查扣之金屬槍管1支及金牛座00-00道具槍等其餘槍枝零組件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嗣又經內政部函覆上開物品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故尚難僅以查扣金牛座00-00道具槍其餘槍枝零組件即遽認上訴人有製造槍枝之犯意。亦無法以其他扣案物品遽認上訴人 車通 槍管之行為即係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僅能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著手尚未貫通槍管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等旨。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予以指駁。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查獲之3支槍枝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始為合理,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另予論罪,並分論併罰,即有未合。又本件金屬玩具槍管,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不可能經由穿鑿而使之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認定上訴人企圖貫通玩具槍槍管之行為,涉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亦屬違法云云,皆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以上訴人符合累犯之要件,第一審依法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援引該號解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妨害公務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予以維持,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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