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上訴人 傅佳維
劉昌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3、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傅佳維、劉昌鑫(下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昌鑫部分之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傅佳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判決,駁回傅佳維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傅佳維部分:本人自偵審以來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努力賠償損害,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予以減刑,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不合。
(二)劉昌鑫部分:已坦承犯行而節省司法資源,並使本案順利釐清,顯見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悔過向善之決心。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致量刑過重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就劉昌鑫之生活狀況、品行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為具體、詳細之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分別於理由貳、三、四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第一審審酌傅佳維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臉書」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向 張家興 及劉昌鑫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致被害人浣伃棻、 吳玉華葉文竣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暨其犯罪情節、詐得金額及自陳係高職肄業、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併考量所犯之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妥適,而予維持;另審酌劉昌鑫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傅佳維作為詐騙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致被害人浣伃棻、吳玉華、葉文竣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暨考量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考量其所犯之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經核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其所為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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