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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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上維營造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訴人順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複代理人魏緒孟律師上訴人三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 李義雄 即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93年2月8日變更為乙○○,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提出高雄市政府令文影本一紙為證;又上訴人上維營造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維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上訴人三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義雄於民國86年9月3日簽訂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由李義雄承攬「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金獅湖公車調度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上訴人又於87年3月6日與上訴人上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並由上訴人順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聖公司)及上訴人三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系爭工程於88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5日驗收、同年7月1日啟用後不久,竟發生「停車場AC路面及出入口處下陷破損」之瑕疵,查此項瑕疵係因上訴人李義雄設計錯誤及監工不當與上訴人上維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修補,該瑕疵仍無法排除。嗣經被上訴人另行招商進行上開瑕疵之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4,437,698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設計及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李義雄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上維公司、上訴人順聖公司及上訴人三益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上維公司、順聖公司、三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0,986元本息;及上訴人李義雄即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1,086,99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
三、上訴人上維公司、順聖公司、三益公司及李義雄則均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無任何瑕疵,而驗收後始發生問題,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中之保固條款為請求始可。而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得於驗收時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被上訴人卻怠於檢驗,此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而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係於91年12月進行鑑定,已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3年餘,自尚不能證明完工驗收時之狀態,況系爭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亦不得而知。而關於:㈠AC路面之「級配」部分,鑑定報告認為並無何品質瑕疵,雖於88年8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開挖時曾發現「半磚塊」,惟此僅占系爭工程面積極低比例,並不影響工程之品質。㈡鑑定意見認為AC路面「厚度不足」,惟該鑑定並未考慮系爭工程經長時間重車出入輾壓,必將減少厚度之因素;且系爭工程之路面分為柏油、級配及黏土層三層,黏土層係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但最下層根本不應以黏土施作,否則一遇滲水必將導致路面不平均而下陷,鑑定時當然會產生厚度不足之現象,該鑑定意見卻未慮及此黏土層之不良特性,自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必要費用,亦不明確。另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上維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工程驗收後,就路面破損問題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且系爭工程複驗時,被上訴人與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及上維公司並無「無法檢驗、量測及隱藏部分由廠商及監工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或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義雄於86年9月3日簽訂系爭設計及監造契約,由上訴人李義雄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又於87年3月6日與上訴人上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上訴人順聖公司、三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上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二)系爭工程於88年4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8年6月5日驗收、88年7月1日啟用,不足一個月即發生停車場AC路面及出入口處下陷破損之情形。
(三)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設計及監造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報告表等影本為證。
五、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工程啟用後所生之停車場AC路面及出入口處下陷破損之瑕疵情形,是否係上訴人李義雄設計監造與上訴人上維公司施工不良所致,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及其賠償數額多少。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瑕疵,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0年2月1日省土技字第0300號之鑑定書所載對於系爭工程路面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結論及建議:「9‧1:由8‧1、8‧2及8‧3三者(按:指從路基承載力、交通量指數及土壤R值、及因長期下雨為平衡黏土膨脹三者,估算所需之路面總厚度)之路面總厚度應採用六十四公分為宜,查該地之路基地質為黏土層,若長期下雨(詳附件民國88年7月、8月、9月三個月降水量記錄表,共有1722.5公釐之降水量)長期之降雨導致地下水位上升或由路面之滲水,黏土不斷之吸水膨脹,密度降低(詳附件六),承載力降低,再由車輛於上面之滾壓,導致地面凹凸不平」、「9‧2:照8‧3之試驗數值顯然路面設計總厚度不足,因此造成凹陷破壞之原因」、「9‧3:
如照原有之路面厚度修復,則損壞照常發生,其一勞永逸之辦法應將黏土清除,增加路面總厚度為宜」等語。次依兩造在原審合意選定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下稱高應大)之鑑定意見則認:「路面損壞原因:依前節之計算檢核、採樣結果、及施工前後現場照片發現,金獅湖公車調度站停車場路面破損原因有三點:1‧厚度設計稍嫌不足:建築師在設計路面厚度時,可能未完全考量下列兩個因素:㈠路面施工前因整地而覆蓋一層黏土層,造成路基地質的承載力較弱。㈡公車因啟動之扭力或煞車之衝力等額外載重。導致設計路面厚度所考慮之假設條件未完全反應真正狀況,造成以鋪設十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為基準的路面計之基層級配料厚度稍嫌不足(約少七公分)。2‧施工厚度未達原設計厚度:由『工程契約』得知,原設計路面是用十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和三十公分級配料基層,而在現場開挖所量測之瀝青混凝土平均厚度為七點九公分,級配料平均厚度為十六點二公分,顯然施工厚度與設計值不符」(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等語。及「(關於工程責任部分)瑕疵發生原因應包括建築師部分設計不當及營造公司施工不良」、「在營造公司施工不良部分,由表一之路面材料試驗結果與設計值比較得知,本工程路面施工除了厚度不足外,其他都滿足工程契約之規範要求,因此可以研判營造公司應是未按設計圖施工」(鑑定報告書第13頁);其結論及建議為:㈠停車場路面損壞原因是因為建築師設計路面厚度時考慮不周、營造公司未依原設計厚度施工及路基黏土層承載力降低所造成的。㈡工程缺失包括級配料設計厚度約不足百分之十九、基層級配料施工厚度約不足百分之四十六及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厚度不足百分之二十一。㈢由取樣結果顯示,除了路面施工厚度與原設計厚度不相符外,所檢測路面材料之試驗結果都符合工程契約規格要求,因此研判營造公司應是未按原
(二)綜合上開鑑定意見,上訴人李義雄於設計系爭工程路面時,確有疏未考慮原屬黏土層之地基承載力較弱,及系爭工程目的係供公車停放調度而有額外載重等二項因素,因而而導致路面塌陷之系爭瑕疵。而關於系爭路面地基為黏土層而承載力較弱、及系爭工程目的係供公車停放調度必有額外載重等二項因素,本即屬建築師之專業知能所應考慮之設計因素,上訴人李義雄於設計系爭工程時,基於本身之專業知能自應加以考慮,此不因該黏土層之地基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鋪設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李義雄自不能諉為不知或因此脫免其責任,堪認上訴人李義雄於系爭瑕疵之發生顯有設計錯誤之責任。次就負責施工之上訴人上維公司而言,其於施作系爭路面時,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平均厚度少於原設計厚度達2.1公分,級配料之平均厚度少於原面凹陷破損,足認上訴人上維公司就系爭瑕疵之發生亦顯有施工不當之責任。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義雄所訂立之系爭「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訂有:「乙方(即上訴人李義雄)應依各有關法令擬定設計及施工計畫方案,若因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安全或違反法令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信譽,至甲方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維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亦訂有:「乙方(即上訴人上維公司)如未照契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兩造對於上述所訂立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其性質均屬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為民法第
2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債務人之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均已為給付無訛;而系爭工程確有前開瑕疵,且係因上訴人李義雄設計及監造不當及上訴人上維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及施工不良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之給付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自屬有據。上訴人李義雄主張系爭工程既已驗收,伊自無設計及監造不當之瑕疵云云,並無可取。而上訴人上維公司主張本件工程既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至於驗收後發現瑕疵,應為保固責任問題,究非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
495條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則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工程係於88年7月1日啟用,然未幾即發生凹陷、龜裂、破損等瑕疵,被上訴人除通知上維公司前來現場勘查外,並於88年7月20日以高車總字第2669號函通知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及上維公司,請渠等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就設計及施工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嗣又於88年10月22日三方召開協調會,達成「停車場路面損壞部分,上維公司仍有多處柏油鋪面龜裂損壞及排水溝頂破損等現象,仍未完全處理妥善,請上維公司就損壞部分儘速擬定場地修護計畫,並須於同年11月10日前確實修護完成」之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足見上開協調會應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及上維公司修補瑕疵,並未與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及上維公司就路面破損問題達成和解,此觀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及上維公司於修補後,仍無法完全修補該瑕疵,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於89年6月14日以高車總字第1971號函通知上訴人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上維公司、順聖公司、三益公司等4人,說明:「有關金獅湖站場地柏油破損缺失,出入口電動鐵門故障、站房男廁滲漏、替代樹種比較說明等,貴公司未於期限內依合約施工規定改善完成及提報本處,嚴重違反合約規定,另貴公司來函所提理由儘多推諉,且未對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貴公司施工品質涉有嚴重瑕疵部分,徹底按合約施工規定完成改善,請於文到後15日內徹底改善完成,本處將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就所有缺失逐一進行查驗,倘尚有未依合約規定改善完成者,將逕依合約規定辦理,並將函送相關單位議處,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將訴請損害賠償』,如有不足將依合約規定逕向連帶保證廠商追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第104頁)。依上,足證上訴人等主張李義雄及上維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工程驗收後,已就路面破損問題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只能依和解契約請求和解所定內容,不能主張其他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非可採。
(五)又系爭工程於88年5月4日由被上訴人、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及上維公司派員會同「初驗」,發現工程有部分缺失,嗣於同年5月13日「複驗」,同年5月28日「正式驗收」,於缺失改善後,再於同年6月5日進行「複驗」,該次複驗記錄之「複驗意見」載明:「㈠無法檢驗、量測及隱藏部分由廠商及監工負責。㈡准予驗收」等語,有該複驗記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該次複驗記錄並由上維公司之代表 林見得 、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 楊正青 簽名確認無誤,且其後系爭工程於發現有隱藏之瑕疵時,上訴人李義雄及上訴人上維公司均同意負責修補(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確有上開「無法檢驗、量測及隱藏部分由廠商及監工負責」之約定,上維公司上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此約定云云,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上維公司上訴人李義雄主張地基黏土層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平、曬乾、壓實,再由上訴人上維公司舖設中間層級及最上層瀝青,鑑定報告指明「路基黏土層可能因其他因素使得施工時土壤含水量過大而導致路基壓實度不夠」,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黏土層未整平,致凹凸不平,有該報告第9頁及第10頁可證(上證二),亦未曝曬乾燥壓密,致承載力不足,發生沈陷情形,依過失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之黏土層為最重要之承載力吸收層,應負最大責任。,鑑定報告略去「黏土層」不提,不追究被上訴人就黏土層之過失比例,顯不合理,不可採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黏土層整平、曬乾及壓實工作,係上訴人上維公司負責承作,此由上維公司之工程標單中工程項目包括「廢方遠運處理」及「路床滾壓」項目(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可證,上維公司未將地整平,致黏土層高低差達二十公分,仍舖設級配及瀝青,致造成地面不緊實而破損;且黏土層係地質條件,為建築師設計時應考量之因素,足證上訴人李義雄之設計亦有瑕疵。其等所稱被上訴人負責黏土層之整平等工作,尚非實在。
(七)上訴人上維公司又主張於施工期間遇颱風(87.9.28及
87.10.16),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進行翻曬工程及只同意9.29日不計工期,餘皆計入工期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同意翻曬及不計入工期之情事。查,依卷附上維公司工程日報表記載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入工期之天數總計48天,而被上訴人87高車總字第4013號函文係就上維公司申請於基層密度試驗及試驗報告尚未完成之期間,可否不計工期一事,被上訴人回覆不同意,僅同意其中因雨延誤之9月29日可不計工期,上訴人上維公司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翻曬僅有9月29日不計工期云云,顯非可採,另上維公司指被上訴人不同意翻曬乙節,則並未據其舉證證實,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上維公司又主張瀝青及級配之進料,上訴人實際進料超過約定用量,並無偷工減料,此有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用量計算表及購買瀝青級配之發票傳票可證云云(本院卷145-153頁)。但查發票所載數量未必全數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使用,自以工地報表登載運進之數量較為可信,上訴人上維公司謂有可能運進工地而未為登記之情形,殊難想像而無可取。況完工後經前開鑑定報告既均認級配與瀝青施工厚度不足,則上維公司徒以其級配與瀝青之進料發票資為其進料足量之證明,殊無可採。
(九)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經被上訴人定期通知修繕後,缺失仍未改善,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又均拒絕再修復,則被上訴人除得一面請求修補,亦得因修補不能,而請求代替拒絕修補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後為保固責任問題,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殊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數額部分,經查:
1、依前開高應大之鑑定意見,倘要回復瑕疵發生前之原狀,有兩種處理方法,一為重新施工,二為修補處理。「路面瑕疵如要修補至合乎工程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建議採用修補方式處理最為簡便」(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6頁)。而倘依修補處理方式回復,其方法為:「將停車場現有路面下陷破損處及鄰近區域挖除,回填級配並夯實後鋪設新的瀝青混凝土面層,且其他為下陷破損但有表面裂縫的面層要用瀝青膏封層,最後在原有面層上全面加舖至少15公分厚的瀝青混凝土,這種處理的影響面最少」。而所需之金額則為:「若修補面積以總面積25﹪計,則所需工程費初估約需新臺幣5,660,000元」(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5頁)。足見倘要以最簡便、最有效率之方式回復系爭工程於瑕疵發生前之原狀,以修補方式處理即可,其必要費用約需5,660,000元。而因上訴人李義雄及上維公司均已拒絕修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雇工所需之修補工程費為4,347,982元,並提出工程預算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3頁),尚未逾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必要費用,自屬合理。
2、至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及上維公司各自應負擔之設計錯誤及施工不當之責任比率,前開鑑定意見認為:「因本工程之瑕疵兼有建築師設計不當與營造公司施工不良等成因,即有關工程缺失有㈠建築師:路面設計之級配料厚度約不足19﹪;且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並沒有發現路面施工厚度未達到設計圖要求,而同意營造公司辦理驗收等手續。㈡營造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級配料厚度約不足46﹪,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21﹪。若營造公司能按原設計路面厚度施工,則路面破損當不至於如此嚴重;或者原路面設計者曾考量路基黏土層問題而提高路面設計厚度,問題也不會太嚴重。因此,依照現有設計厚度而言,設計不當問題導致瑕疵發生之過失比率應較施工不良之過失比率為低,考慮分擔工程責任的公平性,所以建議之過失比率為設計不當占25﹪和施工不良占75﹪」等語(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依此足證系爭瑕疵之發生,主要是由於路面厚度不足所致,而此又分別係於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錯誤及上維公司施工不當所致,是前開鑑定意見分別從李義雄及上訴人上維公司應各負擔之責任比率,即上訴人李義雄應負擔25﹪之責任,上訴人上維公司應負擔75﹪之責任,應屬合理。則依此核算該二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李義雄部分為1,086,996元【計算方式:4,347,98
2×25﹪=1,086,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維公司部分為3,260,986元【計算方式:4,347,982×75﹪=3,260,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另查上訴人順聖公司及上訴人三益公司為上維公司系爭工
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契約之一切責任,如甲方准予延期履行,或工程有設計變更及增加工程數量及經領材料時,均應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條款,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空公款,所有甲方蒙受一切損失,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6頁),故上訴人順聖公司及三益公司應就上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3,260,98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至上訴人上維公司抗辯稱系爭工程驗收後至今已使用七年,只有極少處破損,大部分都是正常,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全部修復之金額云云,並提出分析報告影本一件為證。然查,該分析報告係上訴人上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見洪所擬作,其內容係記載上維公司認為系爭工程發生下陷凹損之主因在於「颱風天及下雨後,公車處要求趕工」,並認高應大之鑑定報告未慮及未開挖黏土層,故結論有所疏失等情,純屬其個人與上維公司之意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而其內所附照片僅能證明一部分損壞之路面,因與前開鑑定報告係就受損部分影響全部工程著眼而為斟酌之情形有別,亦無足為上訴人上維公司有利之證明。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李義雄給付1,086,996元,請求上訴人上維公司、順聖公司及三益公司連帶給付3,26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上訴人李義雄、上訴人上維公司及順聖公司自90年
4月21日起,上訴人三益公司自90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