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
上訴人甲○○
際路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本件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玫瑰汽車旅館六0五室固然查獲上訴人所有之天平秤、電子秤各一台,原判決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趙榮城 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上訴人即攜帶安非他命至前開汽車旅館準備交貨,於趙榮城提出以新台幣三千元購買,雙方正在討論購買之數量、價額時,適經警臨檢而查獲至未完成交易等情,理由並引據證人趙榮城所述:「我在玫瑰汽車旅館六0五室內與甲○○聊天時,只談到要向他購買價值新台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時,警方就已進入取締」等語,如果上情無訛,扣案之天平秤、電子秤似尚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惟前開電子秤、天平秤究係已經供販賣毒品使用?或尚未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分辨釐清,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合。(二)原判決理由欄論敘證人趙榮城、及其妻 呂素貞 於警、偵訊所供,並採認呂素貞於本案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檢查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核定書可參,認趙榮城難謂無購買安非他命之動機。但依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核定書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五四、五五頁),趙榮城、呂素貞二人尿液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有安非他命反應,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販賣毒品以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本件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趙榮城有營利之意圖,但理由欄並未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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