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
4號(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林邱純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道,遭人搶奪身上項鍊乙條,業經 劉啟忠 供承係其與「阿西」所犯,被害人於第一審並供稱已記下該歹徒騎乘機車之車號,原判決未予記載,自屬違法;且該案發時間上訴人係載送母親 林阿佑 至台中市○○區○○路聯安醫院作復健及載兒子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劉啟忠之供述,及被害人林邱純、 陳郭素 免之指述,卷附贓物領據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與劉啟忠共同搶奪被害人林邱純財物部分之犯行,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並指認該案係上訴人與劉啟忠二人所為無訛,雖上訴人辯稱該案發時間伊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照顧兒子 伍振偉 云云,但據該醫院查覆其就醫名單中並無「伍振偉」之病患,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認為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查:㈠證人林邱純對於歹徒作案時騎乘之機車,於第一審陳稱:「是休旅車的人記下車號給我的,車號是000-000,台北市的機車,但到警局電腦查詢,沒有查到該機車,該車是0陽迪爵機車,是黑色的一二五機車」云云,既稱警方並未查得該車資料,尚未經證實該所記車號並無錯誤,原審縱未予採取,難認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有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稱上開林邱純遭搶奪財物之時間,伊係在醫院照顧兒子云云,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復稱其於該時間載送母親林阿佑至聯安醫院作復健,所提出該醫院出具之病患林阿佑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林阿佑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在該醫院門診復健等情,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之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係在該醫院,原審未及審酌,亦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並非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情形。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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