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二千零七十四元本息。扣除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之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又兩造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自應給付違約金。斟酌上訴人部分履約及其違約占用系爭房地供為醫院營業而獲利等客觀情形,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四百六十萬元充作違約金,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超過九十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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