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迄民國97年8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6,
497元,嗣被告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於97年9月始由最大債權銀行分配還款16,720元
,惟被告於98年4月29日毀諾,利息自回復原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經伊扣除上開債務協商分配款16,720元,尚欠239,77
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帳單、繳款資
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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