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92號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原告經本院99年度彰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
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4,300元。是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3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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