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
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因誤信訴外人 林宜靜 所介紹之訴外
人 陳春達 可代操作美金返臺即可獲高利潤之偽商務事宜計畫
,故偕訴外人乙○○合作操作本金融商務,並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與乙○○一同前往被告處說明來意後,兩人共同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雙方並口頭協議被告同意
借款70,000元給原告作為此外幣之投資資金,如原告於7至
10日內有立即獲利時,即須將原借款金額之6倍即420,000
元償還給被告作為利潤補償金;如原告於7至10日內無法獲
得上述利益時,則僅須將原借款金額70,000元加計利息償還
被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由乙○○背書後交
付被告,作為雙方借貸之憑證。原告與乙○○於借款當天取
得被告所交付之70,000元現金後,旋即由兩造與乙○○等3
人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匯款至林宜靜指定
之訴外人 江金銘 帳戶內,匯款總額共計100,000元,其中30
,000元為乙○○單獨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而一起匯出之款
項。其後原告屢與林宜靜、陳春達等人連絡,其等卻以因操
作之國際間業務頻傳發生問題狀況及拖延等語回應,原告事
後始得知遭友人施以詐術而發生此投資行為,致前開70,000
元之借款因受騙而損失。嗣後因系爭本票已到期,被告要求
原告給付票款,原告乃於99年3月5日先交付被告現金50,0
00元,復於同年5月11日請求訴外人 謝家清 代償20,000元予
被告而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
執之原因關係既係供清償借款之擔保,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顯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其所認識之陳姓友人有1筆資金要給原
告利用,但須先向原告借款支應,事後會分別給原告及乙○
○利潤等語為由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因無多餘款項可借給原
告,原告遂請被告幫其調借現款使用,被告即幫原告及乙○
○向金主借款70,000元,因金主要求10天計算1次利息,故
由原告開立面額42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金額係
包含本金70,000元及10天之利息(被告嗣後改稱系爭本票面
額420,000元扣除本金70,000元後,剩餘之350,000元為1
星期之投資利潤),並非如原告所述有賺錢才需給付利息或
投資利潤,且系爭借款本金50,000元部分係由乙○○償還,
剩餘本金20,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由謝家清承擔債務且被
告亦未積欠謝家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99年1月2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70,000元,並
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面額420,000元、到期日99年1月27
日之本票乙紙,經乙○○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
70,000元予原告及乙○○。
㈡被告就上開借款其中本金50,000元部分已受清償,並經被告
於99年3月5日開立原告已還款50,000元之簽收單為憑。
㈢嗣經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就其中370,00
0元之票款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乙○○共同向被告借款70,000元,且被告就其中本金50,000
元部分已受清償,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本金部分應尚餘20
,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5月11日與謝家清達成協
議,將原告積欠被告之剩餘借款本金20,000元由謝家清代為
清償,且以被告積欠謝家清之債務予以抵償完畢乙節,並提
出謝家清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被告已當庭
表示不同意由謝家清承擔本件債務,且否認有積欠謝家清債
務之事實,是縱使謝家清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真正,
惟原告與謝家清所達成之上開協議核屬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
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而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由
謝家清承擔本件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承認上
開債務承擔契約,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與謝家清所訂立
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經被告承認,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是姑不論被告有無積欠謝家清債務,原告與謝家清間之協議
對被告而言,尚不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0,000元之效力。又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
已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本金2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此部
分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乙○○共同向被告借款70,000元,且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經乙○○背書後交付被告收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於其中票款70,000元部分,其原因關係應係作為借款本金
之擔保,應可認定。至其餘350,000元票款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主張係兩造所約定之投資利潤,且依約須原告於借款
後7至10日內有立即獲利時始須給付該利潤予被告,否則僅
須償還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乙情,而被告先辯稱此350,000元
票款為借款10天之利息等語,嗣又改稱為1星期之投資利潤
,且無論原告有無獲利均須給付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原告告訴我有1個投資案可以
得到很高的報酬,我就想找人來投資,我與原告一起去找
被告跟他調頭寸70,000元,原告說投資的上手說70,000元
可以得到5倍報酬,加本金70,000元總共要還被告420,00
0元,原告當場寫本票,由我背書後交給被告,被告當場
交70,000元給原告,我才把票給他,這70,000元中50,000
元是被告向儂來理容院調的,當時原告說很快就可以實現
了,結果一直都沒有,當時約定要原告投資的報酬下來,
才還款給被告,還款金額包含本金70,000元,這350,000
元是投資報酬,本金70,000元是我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的
,所以我才在本票上背書,開票時間為票上記載的99年1
月20日,原告說上面投資的錢快下來了,所以才寫那個時
間,當時寫99年1月27日要兌現,就表示那一天要兌現,
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兌現,之後我向別人調50,000元來還給
被告,是我向朋友調錢後,叫原告去向我朋友拿錢,原告
再把50,000元拿給被告,簽收單是事後寫的,因為我擔心
被告事後不承認有拿到50,000元,所以我叫被告去我的事
務所簽這張簽收單,簽收單上所載利潤就是剛才說的350,
000元部分,另議的意思就是等投資的利潤下來後才能給
錢等語;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99年3月5日簽收單上記載
「茲收到甲○○小姐償還新台幣伍萬元正,前本票金額新
台幣柒萬元正,尚餘新台幣貳萬元正,至於利潤之部分另
議」等內容,於經手人處則有被告之署名,被告並於本院
陳稱上開簽收單上之署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則以上開
簽收單所載內容之文義,對照證人乙○○前揭證述,足認
系爭350,000元票款部分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所約定投資
報酬,而非借款之利息甚明,被告辯稱此部分票款為借款
10天之利息乙節,非但與簽收單之記載不符,且有重利之
嫌,自非可採。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投資本有風險存在,並
不一定會保證獲利,且兩造間如有保證被告獲利350,000
之約定存在,衡情簽收單上即不會記載利潤部分另議等文
字,而證人乙○○亦證述350,000元要等投資報酬下來才
能給錢等語,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保證被告獲
利350,000之約定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350,
000元投資報酬,須伺原告投資有獲利之條件下始須給付
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本件投資業已獲利之證明,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
應尚無給付350,000元投資利潤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此部
分票款請求權即尚未發生,亦可認定。
㈢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420,000元票款,其中70,000元部分
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已清償本金50,000元,尚餘本金20,0
00元尚未受償;另350,000元部分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利潤之
約定,且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此部分票款請求權
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應僅有20,000元,及自99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存
在,應可認定,逾此債權範圍外,原告以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及尚未發生為由,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470元(含裁判費3,970元及證人旅費
500元),由被告負擔4428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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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
││(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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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420,000元│99年1月20日│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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