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388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
月21日間,多次無故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呂萍
萍持用之0000-000XXX(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使被害人
精神深受騷擾,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移送人上
開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行動電話受話通聯記錄
報表等資料為證,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係為大樓管
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事宜與被害人聯絡,因被害人未繳交管
理費,大樓清洗水塔需要經費,才一直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
,核與被害人證述:電話內容主要是在說大樓管理費之事等
情相符,再觀諸被移送人撥打電話之頻率及時間(99年10月
18日共3通、99年10月19日共2通、99年10月20日共9通、
99年10月21日共7通),除99年10月20日曾於晚間11時許撥
打一次以外,其餘大致屬未干擾被害人作息之正常時間,衡
其撥打電話之目的、情節,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形
,本意亦非滋擾被害人之安寧所為,非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
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參照前開說明,應認未達到「藉端滋擾
」之程度。又被害人雖稱:電話還有對其嘲笑之內容一節,
並未見相關證據為佐,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
住戶」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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