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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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爭事故),致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兩
造即當場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負擔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嗣原告修理系爭汽車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詎料被告即避而不見而拒不賠償,屢經催討
仍無結果,爰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估價單、發票號碼NW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即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嗣後並簽訂載有「本人甲○
○於7月15日下午在忠孝東路崇光百貨後復興南路一段135
巷21號前碰到賓士八八九九KS車(即系爭汽車),雙方談好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賠賞修理。」內容之系爭協議,堪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另行訂定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之和解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
理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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