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委請原告施
做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赤宴燒肉」餐飲店裝
修工程含新大門、高櫃橫貼鐵道木內置活動層板架、魚缸櫃
、小長烤桌等。簽約後原告立即進場施工,截至目前已完工
且移交被告經營使用,然裝修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二
十六萬五千元未付。前開工程目前業已完竣,被告早已進駐
營業使用,卻一再推諉塘塞置原告權益不顧,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其與原告從未訂立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乙方係為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原告僅
為代表人,而非當事人,再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施工,被告則
委請他人完成工程等情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委請原告施做臺北市
○○○路一段一五八號一樓「赤宴燒肉」餐飲店裝修工程含
新大門、高櫃橫貼鐵道木內置活動層板架、魚缸櫃、小長烤
桌等,固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該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簽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原告則
為「品空間建構所設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稱其並未與
原告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語,堪以採認,是原告以其本
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主張由其完工,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僅提出照片四張,惟窺其內容僅係「赤宴燒肉」餐飲店之
景致,並無原告進行施工期間暨完工後全貌,自難認其確有
完工。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施工完成之驗收證明文件,從
而,原告所為其完成全部工程之主張,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應非實在。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締
約當事人,且系爭工程並不能證明依約完工事實,則其報酬
請求權即屬不發生。是原告遽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有無給付部分工程款之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審究必要,並此敘
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