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叄仟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63,415元未為清償
;又因本件為零利率貸款,且違約金係依利率計算,利率為
0,違約金亦為0,故本件並未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所辯
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實無理由,另被告及其母與新竹中小
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身)間之貸款糾紛與本件並
無關聯性。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本件
原告訴請給付利息之週年利率達百分之20,實屬過高而無法
負荷;再者,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曾鈴凌 另與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身)間有貸款流向不明等糾紛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63,4
15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有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消
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6條所載,本件貸款利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且貸款利率為違約金計算之其中1
個乘數,貸款利率為0,則違約金亦為0,故原告所述本件並
未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應屬真實,而被告所辯原告訴請給付利
息之週年利率達百分之20,實屬過高而無法負荷云云,實不
足採。再者,就被告所辯訴外人曾鈴凌另與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身)間有貸款流向不明等糾紛乙節
,尚難謂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關聯性,是亦無審究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