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號及編號3、4號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觀之,聲請減刑之罪應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及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縮刑假釋,至96年4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所指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既已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要件有間,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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