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請求中關於修繕費用及住宿費用部分,已據伊於前案中為抵銷之主張,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九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松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造成租賃物地板污損,致其受有需僱工修繕及投宿飯店而支出費用之損害,雖業據其於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七二六號及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返還押租金案件審理時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小上字第四七號判決為裁判,准許就修繕部分之花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三元之抵銷,且就投宿飯店部分之支出為不予准許抵銷認定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然前案之當事人乃係九松公司與上訴人,且該案訟爭事實為九松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造成租賃物地板污損,致上訴人受有需僱工修繕及投宿飯店而支出費用之損害,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及訟爭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經過後之九十三年八月間派人將系爭房屋之地板中央以器械鋸開破壞,致上訴人受有需僱工修繕及投宿飯店而支出費用之損害等情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係同一事件,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九松公司前於九十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三五0之一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九十三年間重新簽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則為一萬五千元,嗣九松公司與上訴人因故於同年六月間合意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為九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在同年八月間派人將系爭房屋之地板中央以器械鋸開破壞,造成上訴人1需僱工修繕而花費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2於修繕期間內需投宿飯店而額外支出六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之住宿費用;3在修繕期間內因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而受有自同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之四個月可預期之租金損失,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共為六萬元之損失。又上開損害均係因被上訴人派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地板所造成,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與於前案中所主張抵銷之修復費用,其請求內容及金額均不相同,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經前案判決准許就修復費用一千零八十三元為抵銷,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受到填補,且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修復費用已包括所有地板之修復費用,實屬無理。又房屋進行修繕有前置及後置作業,上訴人請求住宿費用之期間與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一致,上訴人主張住宿費用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住宿費用。至上訴人所請求之租金損失,除為預期利益之損失外,同時亦是一般房屋持有成本損失之填補,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原審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六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庭呈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前案中所主張抵銷之修復費用,乃包含地板汙漬及以器械鋸開破壞部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住宿費用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為判斷,並否准上訴人超過一千零八十三元範圍外之請求,上訴人仍執相同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收回系爭房屋,惟其所主張之住宿費用係由「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所刷卡消費,如何證明上訴人有此住宿費費之支出,且該住宿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屋地板之損壞面積及情狀均屬輕微,所需修復時間尚不及十日,並不影響日常居住,其住宿費之支出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損壞而無法居住,致其受有住宿費用之損害,即已表明系爭房屋乃供自己日常居住,而非用以出租收益,上訴人復稱其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顯自相矛盾。又上訴人自承地板之修復僅花費十天之時間即可修復,卻拒為修復,再於本件請求四個月之租金損失,顯非合理,而上訴人迄今亦未就系爭房屋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有何出租之客觀確定性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其主張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謂受有此項損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九松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九松公司與上訴人因故於同年六月間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九松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之代理人 彭素芳
(二)九松公司前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後,上訴人拒絕交還押租金為由,而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上訴人於該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另以其因九松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造成系爭房屋之地板污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及其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另行支出住宿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害,而執以與九松公司請求之押租金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損害之主張,僅修復費用一千零有八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均無理由,並准許該修復費用一千零八十三元與該案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
(三)被上訴人為九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於上訴人與九松公司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九十三年八月間派人將系爭房屋地板中央以器械鋸開破壞,其破壞之範圍不及一坪(詳如原審卷第五頁原證一之相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九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上訴人與九松公司就系爭房屋終止租賃關係後之九十三年八月間,被上訴人竟派人將系爭房屋地板中央以器械鋸開破壞,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九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於上訴人與九松公司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九十三年八月間派人將系爭房屋地板中央以器械鋸開破壞,其破壞之範圍不及一坪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前揭系爭房屋之毀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關於本件系爭房屋地板之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固提出第三人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影本乙紙為據,而依該請款單所載,上訴人修繕地板面積多達二十餘坪,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地板遭以器械破壞而毀損者,其範圍僅係系爭房屋地板中央未及一坪之部分爾,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支出,顯有將非必要修繕範圍之修繕費用列入,從而,本院自難逕以該請款單所載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所提出之請款單,無堪採信已如前述,本院固得另囑請鑑定人會同本院至系爭房屋鑑定損害範圖,惟兩造關於前揭地板遭毀損所應支付之必要修繕費用之爭執,僅係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爾,若本院為審理上開爭執,而為上開證據之調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鑑定程序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顯有不相當之情事,是以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之法理,爰不為上開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茲審酌系爭房屋遭以器械毀損之面積雖未及一坪,然考量現實修復技術之必要,仍應以一坪為必要之範圍,並復參照現行工程實務中舖設實木地板所需之通常費用約為每坪二千五百元許,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合板、木器等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七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二八O,而系爭地板據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即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已使用八年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八年,其扣除折舊數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一百八十一元(即一坪二千五百元,再乘以一減零點二八後的七次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九松公司前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後,上訴人拒絕交還押租金為由,而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上訴人於該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另以其因九松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造成系爭房屋之地板污損,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及其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另行支出住宿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害,而執以與九松公司請求之押租金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損害之主張,僅修復費用一千零有八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均無理由,並准許該修復費用一千零八十三元與該案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等情,固如不爭執事項
(二)所載,惟考諸本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內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因九松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系爭房屋內鄰近客廳、臥室鄰近窗緣部分之地板遭污損(參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之(一)、(三)所載),顯與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遭器械破壞之地板損害迴異、互不相涉,更遑論上訴人於本案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已於前案抵銷抗辯之判斷下獲得填補,是以上訴人自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為賠償之請求。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上開房屋不堪使用,而在外住宿支出住宿費六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云云,惟承上所述,系爭房屋遭污損之面積僅為一坪許,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並無遭毀損而不適居住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已因上開污損部分而達全部不適居住之程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住宿費用之主張,要難認與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非屬必要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就此自無負擔之義務。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地板,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若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者,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之,惟是否為該條所失利益,自仍需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房屋之地板之損壞,造成伊受有可預期之四個月租金收入之損害,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行調解程序時亦自承地板之修復僅花費十天之時間,則既僅需花費十天即可修復,卻拒為即時修復,再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個月之可預期租金損失,此已顯非合理,而上訴人復未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系爭房屋確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間有何預定出租之客觀確定性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謂其受有所失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駁回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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