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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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受分配新台幣壹仟零肆萬 玖仟玖佰 肆拾伍元,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6年3月22日擴張起訴聲明如主文,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6日簽定債權讓與書,被告願將其於鈞
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3,950萬元(含債務人祭祀公業 邱阿連 管理人 邱阿元 〈現更名為 邱秀雄 〉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219887號、面額3,550萬之本票
1紙,及另紙面額400萬之本票1紙)全部讓與原告,並其已經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進而與另筆
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併同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字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本件本票債權3,95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4順位及執行費用278,194元列入分配。
㈡原告於執行法院第1次作成系爭分配表時,曾向鈞院陳報被
告未持有系爭本票,請求更正分配表,並於94年7月22日向鈞院表示上開錯誤,書記官亦已作成筆錄,嗣第2次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仍因未更正上開錯誤,其乃於同年9月16日期限內,業以口頭方式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表示異議,嗣執行法院亦有於同年8月2日函覆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
㈢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裁判意旨,債權讓與乃係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一經兩造合意讓與,並通知債務人後,即發生效力,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亦即被告於簽定系爭債權讓與書後即喪失上開本票債權權利,被告 嗣若 再執已讓與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主張票據權利,洵非有據。且若系爭債權讓與書其上內容如係遭偽造者,絕無可能容下兩造所協商約定之內容,並依序簽名於後,故依論理法則判斷,該債權讓與書確屬真正無虞。
㈣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債權讓與書後,被告竟又將系爭本票讓與
第三人 李剛 ,並簽定權利轉讓契約書及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嗣再經原告向李剛買回系爭本票債權,並在李剛準備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當時,亦曾先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行使買回權未果,始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竟仍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俟分配期日屆至前,卻遲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到院及繳納執行費。縱若被告嗣已因李剛先將系爭本票以500萬元讓與原告,後又違約以800萬元讓與被告取得,惟在此情形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已在系爭分配表作成之後,依法顯已逾時提出以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虞。姑不論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究係讓與何人取得,惟被告現已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而喪失票據權利,卻猶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並鈞院在未加詳查被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之情形下,卻仍逕將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中,顯然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合法,原告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對執行法院於94年7月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列被告之本票債權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反逕於9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年8月2日再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此先以起訴後再聲明異議並陳報起訴證明之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處理方式,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式不相符合。
㈡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係其偽造而成,且係其與訴外
黃兆根 藉以幫被告代向金主調錢為由要求虛立應付,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並該債權讓與書上固有被告簽名及蓋用印文,然於簽訂該債權讓與書當時其上並無文字內容。況於鈞院
88年執字第1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參加分配之債權僅有400萬元,其根本無本票面額共3,950萬元之債權存在。若原告確已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何以未通知債務人?並在執行法院已拍賣2次減價下,猶未以其本身已執有3,5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受讓之上開本票債權,聲明承受?復於執行法院停止拍賣程序,發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時,何以原告未收到上開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另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不動產,請求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時,何以原告未執上開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次於92年4月15日原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何以未將上開本票債權列入其所有之債權內?再於94年3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重行分配時,何以指稱被告尚有
400萬元之債權可參與分配云云。縱認原告稱已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屬實,惟原告迄未明確說明,其究以若干代價向被告受讓上開本票債權?至原告雖各於88年6月11日、同年9月20日,交付3萬元、90萬元予被告,然其所收原告交付之93萬元,係其與黃兆根合夥投資昆明西藥生意之投資款,與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受讓對價無關。
㈢被告會將系爭本票交予李剛收執,係因於88年6月10日為委
託李剛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及代墊執行費用及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為保證被告事後定會依約償還李剛委任期間所代墊相關訴訟上、訴訟外之各項費用,而簽定權利轉讓契約書,並將其持有之另紙本票及業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暫交予李剛收執作為擔保之用,並李剛亦應簽發面額3,550萬元之本票作為反擔保,詎李剛並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本票惡意扣留拒絕歸還,屢經被告寄發存函催告返還,惟均不置理,甚更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原告持有,則被告怎可能再於89年5月16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債權讓與書,將上開本票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書內載明之讓與債權金額為3,95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3,550萬元並不相當。嗣被告亦已解除與李剛間之委任關係,並於95年7月12日與李剛簽定和解書,李剛言明將返還其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其業已將取回之系爭本票,並提出予執行法院表彰本票票據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號、44年台上字第1216號、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原告既非持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基上,益見原告所稱多係其虛構捏造而成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被告抗辯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執行案件,定94年8月17日分配,但原告於94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並於94年8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不同意,並陳報起訴狀之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等情。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先起訴再異議之情」並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有上開瑕疵。惟起訴後,執行法院就原告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亦不同意,則上開起訴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現更名為邱秀雄〉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219887號、面額3,550萬之本票1紙,及另紙面額400萬之本票1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另筆400萬元之本票債權憑證,併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本件本票債權3,95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4順位,及執行費278,194元列入優先分配次序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分配表、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6日簽定債權讓與書,被告願將其於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3,950萬元(含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現更名為邱秀雄〉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219887號、面額3,550萬之本票1紙,及另紙面額400萬之本票1紙全部讓與原告,並其已經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讓與之事實,辯稱:債權讓與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但被告是於空白紙上簽名,債權讓與書上之內容是後來寫的,當時有 許武薰 在場可作證,伊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武薰到庭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寫2張文件,要走的時候,黃兆根拿1張空白的十行紙說到時候要跟金主借錢請被告簽名,其他的等到借到錢以後再填上去,所以被告就簽名了,我當場有罵被告,這樣簽的話會出問題。」、(法官問:是否能確定被告所簽的空白文件就是債權讓與書?)「上面有寫字,所以我不能確定。」等情,是證人許武薰雖證稱被告有簽空白文件,但證人無法證明被告所簽之空白文件與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係同一紙文件。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書上被告「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在無法提出反證之前提下,依上揭規定系爭債權讓與書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債權讓與書既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應斟酌為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能證明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茲敘明如下:
1、觀諸系爭債權讓與書上載明「甲○○(債權金額新台幣參仟玖佰萬伍拾萬元)願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六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全部讓與乙○○○(受讓人)並由乙○○○出面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中華民國89年五月十六日」之情,應可證明有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讓與之3,950萬元之債權,即係本件被告執之聲請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之債權:
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卷(附於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案件內)可知:
①該案(88年執字第15646號案件)係因前案即
本院86年執字第5496號債權人 吳榮城 於86年12月20日撤回後,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曾文呈、被告等人,而於88年10月18日另分88年執第15
646號案件繼續執行,嗣於89年10月12日減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②本院86年執字第5496號係因前案即本院85年執
字第1465號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吳榮城及被告(於86年2月18日以400萬之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另於86年12月2日以前揭3,500萬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等人。
則被告於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案件確有債權3,950萬元。與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記載相符。另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於89年5月16日所立,亦於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期間(88年10月18日至89年10月12日)。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3,950萬之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讓鉅額債權所給付被告之代價為何?又根據何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云云。本院認被告抗辯均係債權讓與原因有效或無效之問題,對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無直接之影響。
蓋債權讓與係無因契約,債權讓與由各種原因而生,原因為無效,而得利益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即對於債權受讓人有利得返還之債權請求權,受讓之債權依然為受讓人之債權。況本件就「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是偽造之情」舉證責任在被告,原告縱無法證明係何代價取得債權讓與,仍無解於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八、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將系爭3,950萬元(含執行費用278,
194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前開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即94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書及通知該案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管理人邱秀雄已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94年7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應將系爭3,950萬元(及執行費278,19
4元)之債權人更列為原告,然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仍列被告為系爭系爭3,950萬元(及執行費278,194元)之債權人,而受分配,即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伊對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前揭3,950萬債權讓與其,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判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受分配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分配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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