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業於民國97年1月25日協議離婚),乙○○前於96年10月23日清晨6時30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因故毆打甲○○,經甲○○聲請,由本院於96年11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猶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見同為計程車司機之甲○○立於車站前圓環招攬生意,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甲○○1次,致甲○○受有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腰部挫傷等傷害,嗣甲○○倒地後,乙○○持球棒下車欲再毆打甲○○,經旁人上前攔阻,乙○○始未有接續傷害甲○○之行為,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公正派出所坦承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甲○○、 李政斌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於97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時,爰引上述規定當庭諭知證人甲○○、李政斌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供述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對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李政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甲○○、李政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自後撞擊甲○○
1次,致甲○○受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情,惟就持棍棒下車乙情,則辯稱:因故意撞人,恐群情激憤,遂持棍棒下車防身,不是要毆打甲○○云云,然證人李政斌於偵查中證稱:計程車撞到人後,被告還從駕駛座拿出球棒準備要打甲○○,後來被 方明蔣 搶下,被告不是因為其他司機都衝上去才拿出棍棒,被告是拿棍棒要到甲○○倒地的地方等語;證人甲○○亦於偵查中指述稱:伊倒地後見被告拿球棍要打伊,已經揮棒但沒有打到,因為被其他司機同事攔下來等語;復於本院詰問時詳證稱:伊人倒下去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棒球棍往伊這邊砸,但是沒有打到,因為被告被同事攔下來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末者,被告雖具狀陳稱:因妻子生活不正常,早出晚歸,且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一時氣憤,失去理智才開車衝撞甲○○云云,似主張其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然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係在案發處招攬計程車生意,業據證人甲○○陳述在卷,並未有何激起被告義憤之舉措,被告因懷疑甲○○不忠於婚姻,遂駕車衝撞,其行為縱可認為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自與上述法條所定要件不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文謙盧楨琰 詳述在卷,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甲○○係結褵長達28年之夫妻,育有3男1女,竟不思珍惜,善加維繫,反因其家庭暴力行為,致甲○○身、心受創,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參,被告雖係出於教訓之意思傷害甲○○,其傷害犯行業據甲○○撤回告訴,然其駕車衝撞致人受傷之行為態樣甚為嚴重,極易不慎釀成嚴重之傷害,甚或死亡,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裁定,對法律秩序之蔑視猶不可取,犯後說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棒球棍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自計程車上取出欲毆打甲○○,用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其論據無非係以證人李政斌於偵查中曾稱:當時被告之計程車車速蠻快的,因為當地是圓環,且來往的人多,車速通常較慢,被告之計程車車速算快的等語;證人甲○○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之計程車第一次撞到伊時,伊坐落在引擎蓋上滑下來,被告又在第二次衝撞,伊就往前倒地,伊覺得被告要殺伊,如果只是單純的傷害,被告不會將球棒都準備好等語,因認被告駕車撞擊甲○○2次後,猶持球棒欲毆打甲○○,以此推斷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否認有撞擊二次,證人李政斌於偵查中亦稱:伊只有聽到碰的一聲等語,則被告究竟是否撞擊甲○○2次即有疑義。又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初陳稱:伊感覺被撞後,人往後仰,躺在被告計程車引擎蓋上,伊從引擎蓋滑下來後,有感覺到第二次的撞擊等語;後又改稱:第一次撞到時,伊人往前倒,手往地上撐起來,第二次撞沒有那麼大力,伊就倒在引擎蓋上,然後再跌倒等語;同時再稱:伊是感覺有第二次被撞到,但不是很大力,不知道是車子滑動,或是被告煞車沒採穩,或是被告有再採油門,伊也沒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倒車再撞伊,當時被撞,頭都昏了,伊是有彈出去,但不是警詢所述的彈飛、撞飛出去等語,是被害人甲○○亦無從確認是否曾遭撞擊二次,則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再者,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丁○○於本院詰問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地上有煞車痕,卷附照片上紅色圈起來的地方就是甲○○倒地的地方等語;證人即員警陳文謙亦於本院結證稱:現場沒有遺留煞車痕,伊很確定等語,依此,被告若係以高速且未踩煞車之狀態欲重傷害撞擊甲○○,方未留下煞車痕,則甲○○按理應係直接遭被告之計程車碾過或重創,而非僅是幾乎原地倒地於車前。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甲○○倒地之位置與被告之計程車車頭相去不遠,被告計程車車頭亦未有撞擊紅磚圓環而無法前行之情況,應可認被告並非以高速撞擊甲○○,倘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撞擊甲○○,依計程車之體積、馬力及速度,甲○○受傷害之程度恐非僅是如此。被告駕車撞擊甲○○後雖再持球棒下車欲毆打甲○○,然隨即遭人攔下,無證據顯示被告欲毆打甲○○之部位、擬施以之力道,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應係基於單純教訓甲○○之普通傷害犯意為本件犯行。告訴人甲○○就被告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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