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
送達代收被告信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3辛○○壬○○庚○○己○○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其中:
㈠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麟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95324118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將被告信麟有限公司之董事甲○○、股東辛○○、壬○○、庚○○、己○○列名為被告信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5,
514元,其中:㈠705,978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874,54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1,850,000元,自94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1,329,770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
645,222元,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其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514元,其中:㈠705,978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874,54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850,000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1,329,770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645,222元,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丙○○於94年10月31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1,600,000元、910,000元、262,000元、840,000元、40,000元及313,514元,共計5,405,514元,原告乃將借款匯款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惟其中313,514元係由原告之姐即訴外人丁○○分別於94年11月3日、同年月18日在其家中交付現金220,000元、100,000元予丙○○(其中多出6,486元,係為方便會計以整數計算)。嗣丙○○為擔保償還欠款,除開立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證明書)以茲證明被告公司確向原告借款外,尚開立金額1,850,000元、發票日94年12月8日、支票號碼:CG000000
0號之支票1紙,及面額分別為705,978元、645,222元、874,544元、1,329,770元之4紙客票交付原告。詎料,原告屆期持票提示,上開支票均因被告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匯款回條6紙足憑,前開匯款回
條有匯款銀行名稱,及蓋有台灣銀行平鎮分行轉帳戳,匯款回條內容有解款行「章化銀行楊梅分行」名稱,收款人(指被告)帳號,及收款人『信麟有限公司』,金額及匯款人『乙○○』名稱,參以由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簽章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紙(票號:CG0000000號,金額1,850,000元)以及由被告公司背書之客票4紙交原告收執。另有丙○○書寫之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現金之相關證明乙紙,以上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事實,豈容被告任意否認。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收受原告匯
款或現金,更未授權丙○○為法律行為云云。惟被告公司原由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按理公司支票簽發理應由甲○○簽發,公司客票亦應由甲○○保管,為何以上借款擔保支票於簽發或客票由公司背書後再交由丙○○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之內。如果沒有以上事實,當時(94年12月)被告公司為何未有任舉動?更未出面澄清或採取任何法律動作,反而對原告匯入該公司之匯款,默然收受而無異議?足證以上借款事實係經被告授權或對丙○○之代理行為不表反對。如今因原告提出告訴始表示無借款事實甚或否認授權丙○○,其誰能信。
(四)、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根據前述,丙○○既持被告簽發之公司支票及屬於公司之客票並由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向原告借款5,405,514元,並由原告分
6次由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給被告在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內,並無拒收或異議之情事,足證該款由被告收受無誤,另由原告之姐姐丁○○於9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5鄰20之26號交付現金220,
000元及100,000元給丙○○,根據以上事實,足證上述借款係經被告授權丙○○或對丙○○之代理行為不表反對,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毫無疑義。另被告借款時之擔保支票係交給原告,而所借之款亦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另由丙○○書寫借款證明亦由丙○○交給原告,足證該款係由原告借給被告的,非由訴外人丁○○借給被告,借款過程中雖有部分現金是由丁○○轉交予丙○○,究與丁○○借款給被告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至於丁○○在鈞院作證時曾一時口誤說成是伊借款給被告,因並非事實,自不能借題發揮,故意混淆視聽。是系爭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514元,其中:㈠705,978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874,54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850,000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1,329,770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645,222元,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亦未收受原告匯款或現金;訴外人丙○○並非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未授權丙○○得以被告公司所收得之貨款支票向原告質押借貸。本件係訴外人丙○○竊取公司客票所為前開行為。另系爭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丙○○與原告間,抑或存在於丁○○與丙○○間,尚有澄清之必要。再者,系爭證明書係由丙○○以個人身份出具,是本件借款應屬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信麟公司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
票號:CG0000000,金額185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8日支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償還欠款之用。
(二)、被告信麟公司背書下列客票由信麟公司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償還欠款之用:
1發票人: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玉山商業銀行楊
梅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G0000000,金額705978元,發票日94年12月8日支票乙紙,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1646-5,票號:AT0000
000,金額645222,發票日:95年1月8日支票一紙。2發票人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帳號:47047,票號:AE0000000,金額874544元,發票日:94年12月15日支票票一紙。
3發票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中
山北路分行,票號:AS0000000,金額0000000元,到期日94年12月27日本票一紙。
(三)、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9日、94年11月15日
、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30日,匯款14
4萬元、160萬元、91萬元、26萬2千元、84萬元、4萬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四)、訴外人丙○○於94年11月18日書寫之證明乙紙,內容為被
告向原告借貸現金事實及交付三田、宏益、中興紡織簽發客票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原告是否為本件借貸之當事人?第三人丙○○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又所謂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3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匯款
6筆金額共計5,092,000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並由被告信麟公司開立面額1,850,000元支票1紙,另交付由被告背書之面額共計3,555,514元客票4紙,合計面額共5,405,514元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償還欠款之用,並由訴外人丙○○於94年11月18日書寫證明書乙紙,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現金事實及交付前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支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之姐姐丁○○於9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5鄰20之26號交付現金共計313,514元給訴外人丙○○收受,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生產,故將公司章及支票交給丙○○管理,丙○○告知借款是要支付公司員工薪資、公司貨款驗軋票用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到庭證明無訛(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此部分借款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訴外人丙○○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乙○○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有前開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函查被告自94年10月1
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各筆交易取款憑單觀之,原告於前揭時間所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大皆係用於支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款十餘筆,而由票據中心逕自帳戶扣帳,此有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6年1月29日 彰楊 字第0960250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筆交易取款憑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111頁),另兩造間除前開6筆匯款款項外,原告尚曾於94年9月23日匯款1,367,000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735,
000予被告帳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91頁),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壬○○到庭亦自認:「(公司是還有繼續營運?)仍有小額營運,有與原告借錢,但金額不確定,須核對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若被告確未授權訴外人丙○○代理其向原告為前開借款行為,並出具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經被告公司背書之客票擔保前開借款時,何以被告對於以原告名義所匯入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前開帳戶內之匯款,被告公司非僅收受而無異議,何況前開匯款係由被告公司連續多次用以支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款項十餘筆,期間長達近二個月,甚至事過一年餘迄至本件訴訟進行時,仍未對訴外人丙○○之前開行為提出異議,或者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要與常情不符等情,堪認訴外人丙○○與原告間之前開借款事實,係經被告授權為之者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收受原告匯款或現金,更未授權丙○○為法律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丙○○與原告為前開借款之事實,訴外人丙○○之前開行為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返還前開款項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丙○○既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為前開借款行為,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514元,其中:㈠705,978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874,544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850,000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1,329,770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645,222元,自95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法應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