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受告知人乙○○受告知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主參加訴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 范振星 即祭祀公業 范開蘭 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 范日紅 ,但於訴訟中變更為范振星,揆諸前揭說明,范振星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之。
二、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
671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在12,971,12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受取權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原起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擴張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對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 朱克振 有新台幣
(下同)147,389,975元之債權存在,惟查受告知人乙○○甲○○二人被繼承人朱克振已於90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受告知人甲○○、乙○○均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朱志珍 、 朱志娟 、 朱志苑 均業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在案。
㈡因受告知人乙○○甲○○二人被繼承人朱克振生前曾受讓第
三人即主參加訴訟原告與本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 范揚平 於
77年9月12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受讓本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59、459-1、460、460-1、461、461-1、462、467、467-1、467-2、468、468-1、468-2、468-3、468-4、468-5、468-6、468-7、468-8地號土地,其中第一期土地價款已由主參加訴訟原告付1,500萬,嗣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請求本祭祀公業履約,惟因前任管理人范揚平死亡後,續任之管理人范日紅拒絕履約,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遂對本祭祀公業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即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號,下稱前案原審),聲明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3,5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訴訟繫屬中,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受告知人為限定繼承並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則為拋棄繼承。惟因訴訟中,另有第三人 范炳垣 、 范振湘 、 范振有 、 范振爐 、 范振修 主張係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受告知人乙○○、甲○○二人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請求權,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均不存在確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法依約移轉及交付土地,本於誠信原則,被告即不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受取系爭提存物,竟仍聲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其領取系爭提存物,原告遂依民法第256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就前開土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即已消滅,原告本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然因被告執有准予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裁定,致受告知人取回該提存物之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且被告迄今仍認其有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縱被告辯稱因前開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給付不能者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為真,然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同免給付義務,系爭提存物被告亦無受取之權。姑不論給付不能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明知其給付不能,仍以清償提存受取人之身分自居,致原告對於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本件確有以確認判決予以去除危險之必要。另主參加訴訟原告亦主張其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法終極解決提存物之歸屬,是否有確認利益仍屬有疑,然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既為被繼承人為朱克振,在程序上主參加訴訟原告即無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雖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並無理由,然不影響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
㈤查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本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范揚平於77年
9月12日出售於主參加原告,嗣管理人范揚平死亡後,主參加訴訟原告乃於80年間將買受人權利讓與予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由朱克振以信託其叔父 朱慰孺 之名義受讓,並將權利轉讓之事實,通知本祭祀公業之繼任管理人范日紅,旋因朱慰孺年邁不願受託,雙方遂終止信託關係,再將被繼承人朱克振承受主參加原告之權義通知前任管理人范日紅,嗣因范日紅不願履行契約,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方對被告提起前案原審訴訟,且於前案訴訟歷審中,主參加原告亦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卻從未否認受告知人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經前案原審判決認定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按提存物為代替物者,其所有權於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若提存物為不代替物,則提存所僅占有提存物,並未取得其所有權,提存物之所有權係直接自提存人移轉於債權人。查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為現金(即屬代替物),其所有權於提存時係移轉於提存所,而債權人即被告迄未受取,自難謂已取得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
㈥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如為合法,被提存人
固取得提存物之受取權,但若事後發生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依法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此時被提存人之提存物受取權即消滅,故此二種權利不可能併存而同時有效,提存人僅須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可,無庸另行經過訴訟程序確認。故在清償提存之場合,既使清償提存為合法(如本件前述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為給付買賣價金而提存),嗣若提存後發生提存原因消滅之事由(如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則提存事件原所依憑之法律關係消滅,在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尚未被領取前,提存人自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時被提存人因原提存之原因法律關係消滅,縱使原清償提存之初為合法,被提存人亦不得主張受取。次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意義,在於債權人有遲延或其他事由,債務人不能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則使債務人寄存清償之標的物而免其義務,是提存本身之意義在於避免清償人因債權人之受領遲延,致其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故清償人在依法提存後,雖與提存所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寄託契約,而使被提存人取得提存物受取權,但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既就提存原因消滅規定為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之一,此屬有關提存事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在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後,仍執意主張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確認被告受取權不存在之訴。
㈦次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則受告知人
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依該買賣契約所為提存即屬非為債清償,被告何能主張有受取權?亦即雙方間自始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清償提存即屬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存人自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被告就系爭提存物亦無受取權。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與否,抑或受告知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請求權存在與否,或系爭提存物因提存出於錯誤或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而得由清償提存人聲請返還等理由為何,被告均無任何受取之權利。縱依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逾期聲請返還提存物,其提存物屬於國庫者,其不利益亦應由清償提存人自行承擔,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應由其先行領取,俟釐清受告知人與主參加原告孰為真正權利人之後,再由其將系爭提存物轉交云云。然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相關提存物若先由其受取保管,日後因其個人因素致無能力返還或藉故不還,豈非須另行訴訟解決,況原告於提存屆滿10年之前,即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物,是並無歸屬國庫問題存在。
㈧縱認系爭提存物於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
克振依法為清償提存之時,即已生給付之效力,則原告代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即使如被告所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解除,然被告之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被繼承人朱克振亦同免給付價金之義務,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原告亦得代位受告知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佃農即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雖於80年8月1日即發函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被告自始即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而否認其真正,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抑或主張佃農所承租者非為耕地,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爭執,致衍生出被繼承人朱克振訴請被告移轉及交付土地之前案訴訟,另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亦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渠間履行契約訴訟迄至94年2月3日,經前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受告知人上訴駁回,始終局確定受告知人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交付請求權不存在,並確認佃農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此之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尚屬未定,受告知人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其請求權時效自亦無法開始進行,是被告辯稱消滅時效應自80年8月1日佃農發函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起算,顯無理由。
㈨被告另主張原告未說明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
與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提存人取回權,二者關係為何,又如何適用法律以避免被告面臨重複求償之危險云云。倘此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代位受告知人行使解除契約權;若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為之清償提存尚未發生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若已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亦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提存物及其利息返還受告知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或此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受告知人及被告均同免給付義務;若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為之清償提存尚未發生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若已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亦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提存物及其利息返還受告知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㈩末查被告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受取系爭提存物時,受告知人
竟於94年9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本件提存(指本院94年度聲字第898號)並無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付之條件,為無條件受領提存物,則受取人(指本祭祀公業)請求領取,陳報人(指受告知人)自無意見,依法受取人即有受取提存物之權利。嗣被告之聲請被鈞院提存所駁回,被告不服聲明異議,亦遭釣院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聲明時,受告知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抗告狀略以:況提存物之3,500萬元係為給付土地價金之第一期款,亦是訂金,當然應該由出賣人即本祭祀公業收取等情,顯見受告知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已無法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受告知人而為給付不能,卻仍於被告聲請受取提存物之際,積極配合被告向法院為同意被告受取之陳述,顯見受告知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法自有權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要無所疑。
因同段467、468-13(分割自同段468-1地號)地號土地,雖
經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受告知人,惟其中同段468-13地號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為給付不能,則受告知人即免給付該筆土地價金之義務。至同段467地號土地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審理中,已由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公同共有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已無法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受告知人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解除與被告間就同段46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亦應無受取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依266條第2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被繼承人朱克振所清償提存之擔保金在3,50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受取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3,500萬元,及按本院80年度存字第
671號提存事件代理國庫之銀行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按本件原告既主張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
克振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朱克振已將買賣價金3,500萬元,依法提存予本院提存所作為清償,自已發生消滅價金債務之效果,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應歸由被告享有。至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與否(被告仍否認違約及原告有權代位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被告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其代位解除,被告應無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其主張欠缺一貫性,亦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位受告知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提
存物之提存原因既已消滅,即得依提存法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云云。則依原告前述主張,原告既得請求鈞院提存所准許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卻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又主參加訴訟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亦另訴主張應由其受取,故原告如此主張並不能除去其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而殘存後訴訟之可能,對於紛爭之解決,亦非最直接、有效之手段,是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
㈢次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不存
在,嗣起訴後逾越半年即95年11月14日後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受告知人3,500萬元,顯已構成訴之變更、追加,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變更、追加外。至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包括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不僅為起訴時所未主張,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別,實難謂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查佃農早各於80年8月1日、同年8月5日發函被告及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繼承人朱克振至遲於80年8月間已知系爭買賣契約因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給付不能,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自斯時起已得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開始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間始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第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范振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惟非確認兩造間權利關係之存否,故本件訴訟屬請求確認他人間權利關係之不存在,原告僅以他人間權利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即范振星即本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並未以該權利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僅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始得代位主張權利,惟原告自稱為受告人之債權人,而受告知人曾各別於94年3月25日、同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萬元云云,故受告知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向被告為請求,本件先、備位聲明均欠缺當事人適格。
㈤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主參加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與事實不符,該買賣契約係遭偽造。雖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主參加原告與本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范揚平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之拘束云云。惟該案之訴訟標的僅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僅及於此,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該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之論斷,僅屬判決理由之判斷,不發生既判力。
㈥再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
約當事人云云。惟查本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揚平並未與主參加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乃係偽造,且原告亦否認朱慰孺於80年4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之真正,並否認被繼承人朱克振與主參加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惟同件買賣契約,主參加原告卻對被告提起返還定金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另案原審),並於訴訟中,主張其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已解除與受告知人間對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移轉讓與關係,又主參加原告本件參加訴訟起訴主張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提存物係其向法院提存以代給付,應由其領回系爭提存物云云。可知被告就同件土地買賣,同時遭原告代位受告知人及主參加原告主張權利,被重複求償,原告自應證明受告知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始得代位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又原告援引前案原審訴訟之卷證資料,主張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本件與前案訴訟係不同訴訟事件,原告以前案訴訟之卷證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自應將之提出於本院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始為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況前案原審判決業經上訴審法院撤銷確定,故原告以經撤銷確定之原判決為主張,洵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代位受告知人解約云云。經查,縱令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其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蓋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本係佃農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
79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無理由。
㈦復同段467地號土地雖曾經前案原審民事判決認應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有,惟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及受告知人相繼於訴訟中減縮不為請求,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第84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就前開聲明減縮部分,原有之訴訟繫屬溯及消滅,原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而終結,原判決就同段46
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當然失其效力,受告知人對被告公業就同段467地號土地即再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㈧末按清償提存乃係提存人與提存所訂立具有第三人利益之私
法寄託契約,提存人因提存不合法而對於提存所享有之「提存物取回權」,與被提存人因合法提存而對於提存所享有之「提存物受取權」,二者係不同權利,不應混淆。本件原告既主張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嗣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依法提存3,500萬元買賣價金予法院提存作為清償,則系爭提存物自屬合法提存,進而發生消滅價金債務之效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受取系爭提存物,而有受取權存在。至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提存出於錯誤為提存人之提存物取回權之要件,依據體系解釋方法,可知提存人之提存物取回權確以自始提存不合法為要件,原告既主張合法清償提存事後所發生提存原因消滅,提存人仍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縱若原告主張合法清償提存因契約解除事後發生提存原因消滅時,被提存人之提存物受取權消滅者,則被提存人一方面不得受取提存物,他方面因合法清償提存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就該提存物之清償,被提存人又可能遭受提存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之追索,應將所收取之定金返還,被提存人將遭受重複求償之危險,顯非合理。再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得否解除或被告受取系爭提存物應否返還受告知人,乃屬別一問題,無論如何均不影響系爭提存物清償提存之效力,被告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亦不因此而不成立或消滅,況被告對於該提存物受取權,與受告知人對於該提存物取回權,二者乃不同權利,受告知人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限制被告不得受取該提存物,原告當更無權利可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受告知人則以:查系爭提存物係被繼承人朱克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之第一期價金(即定金),因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拒絕受領而為提存。按清償提存者,乃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行為,其效力可使債務消滅,與清償之效力同,是以受告知人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即不再負遲延責任。嗣系爭提存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被告領回後,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確認為被告,應無再爭訟之實益等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本件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77年9月12日與本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揚平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買受本祭祀公業所有前開土地,並約定訂約同時由伊給付5,000萬元定金予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嗣范揚平兌領1,500萬元後,餘3,500萬元之定金未及兌領即因病死亡,詎繼任管理人范日紅竟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而拒不收伊前已提出予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受領3,500萬元之定金,斯時因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有意與主參加原告合作共同開發前開土地,雙方曾於80年4月14日簽定權利讓與契約書,將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虛偽讓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指定信託名義人朱慰孺,嗣經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終止對朱慰孺之信託關係,受讓人乃回歸於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之故,即以朱克振名義將買賣土地定金3,500萬元(即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復為證明雙方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真意在於共同開發原告所購買之前開土地,遂再於80年4月30日由被繼承人朱克振以其叔朱慰孺出具切結書,其上第1條、第2條約定各載明:雙方所訂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純屬雙方共同開發土地,因提起土地轉移請求訴訟之需,而立此契約實為表見契約行為;待請求土地移轉訴訟取得確定判決,扣除應給付土地價款及法定稅賦外,土地共同開發權利雙方各半即各二分之一,義務亦同。是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雖為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惟係應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要求而具名提存,實際系爭提存物,乃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以隱名合夥人身分對主參加原告之出資,亦屬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分,在性質上為主參加訴訟原告之利益,向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為給付,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利益歸由主參加原告,亦即伊乃為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00條、第702條規定及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應由原告受取系爭提存物。
㈡雖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案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成立生效,然因前
案訴訟審理中,另有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主張係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採認確定。因第三人主張對前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致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履行如公業財產有出租情事時,應負責理清塗銷,不得影響主參加原告產權移轉登記之保證條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主參加原告,或同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撤佃)之義務,此項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伊前除已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通知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再以本件主參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後,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非但無權再受取系爭提存物,抑且更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附加利息返還已收定金之義務。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名義上雖載為「權利讓與」,但於該權利讓與契約書其上首開載明:「甲方(指主參加原告)77年9月12日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任管理人范揚平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與乙方(指被繼承人朱克振)承受」。縱認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已概括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則因性質包括契約上權利之讓與及債務之承擔,係屬契約承擔。而主參加訴訟被告祭祀公業既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及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並無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則主參加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而主參加訴訟被告華僑銀行既仍主張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自亦對主參訴訟加原告私法之地位構成侵害。且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於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參加原告並已通知依法解除契約,據此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殊無再行對系爭提存物主張受取權之權利。詎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猶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系爭提存物,前開行為顯已侵害主參加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取回定金之地位。故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0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足認私法上之地位即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合於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本件主參加訴訟被告主張對系爭提存物均有受取權,對主參加原告已構成具體之侵害,因此,主參加訴訟原告對主參加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足以同時排除主參加訴訟被告對系爭提存物,依提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同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領取提存物。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立法理由載明主參加之要件有三:其
一須他人兩造之訴訟,已有訴訟拘束之發生。其二就他人間之訴訟物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其三須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據之,合於前開條件者,即應認有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查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而該受取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主參加原告所有。因此主參加被告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之本訴,無論判決結果為何人勝訴,均將侵害到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況於本訴審理中,主參加訴訟被告亦俱認本訴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訴訟原告之權利,始在本訴繫屬後即告知主參加訴訟原告參加訴訟。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各為獨立之訴訟,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準用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故僅可合併辯論而非可合併裁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4號、48年台上字第4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訴之兩造均主張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而事實上受取權依法應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易言之為保護此受取權,故自有以主參加被告為共同被告,請求合一判決之必要。
㈤本件主參加訴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
約及前開權利讓與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均為有效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案最高法院終局判決確認有效成立,另前開權利讓與契約書,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認係契約之承擔,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日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則權利讓與契約對現任管理人不生效力。是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既經最高法院終局判決分別認定,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即不得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主張其就系爭提存款有受取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自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主參加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返還定金,洵屬正當。㈥基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主參加原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權之論據,而同法第259條規定則為伊行使解除權後,請求確認受取系爭提存金,即返還定金之論據。至同法第17
9條規定,為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拒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收受之定金,構成不當得利之條件,主參加原告亦可依此規定請求返還,惟此請求權與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實有兢合關係,主參加原告僅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即為已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原告就本院80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朱克振、受取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清償提存之擔保金3,500萬元,有受取權存在。
二、主參加訴訟被告華僑銀行則以: 伊固 不爭執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係受讓主參加訴訟原告與本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范揚平間於77年9月12日,就前開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並依據與主參加訴訟原告間所簽訂之前開權利讓與契約書,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提存系爭提存物等情。惟就主參加訴訟原告本件主參加訴訟提出由朱慰孺簽立之前開切結書,主張其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被繼承人朱克振所訂立之該權利讓與契約書,其目的係在於共同開發,真意非在權利讓與云云,尚有疑義。查主參加訴訟原告前以參加人身分參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審理中,從未提出前開切結書,另主參加訴訟被告祭祀公業亦辯稱主參加訴訟原告於另案返還訂金事件起訴前從未主張其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係合夥,亦未主張有前開切結書存在云云,是該切結書是否真正即屬有疑,伊亦否認其真正。又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係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依據該切結書以隱名合夥人對其之出資云云,惟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後,既以買受人身分出名提存系爭提存物,則何來隱名合夥之說,顯見主參加訴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三、主參加訴訟被告祭祀公業則以:㈠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有權得請求受取系爭提存物云云
。惟確認主參加訴訟原告有受取權存在,亦不表示鈞院提存所即將准予其受取系爭提存物,故本件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對於紛爭之解決,亦非最直接、有效之手段,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縱認主參加訴訟原告得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知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時,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起起訴,查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列主參加訴訟被告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存在,惟非確認兩造間權利關係之存否,故本件訴訟屬請求確認他人間權利關係之存在,主參加訴訟原告僅以他人間權利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即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為被告,並未以該權利關係之另一方為訴訟當事人,主參加原告本件主參加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查系爭提存物係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
克振(即提存人)為伊(即被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云云,應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說明其對系爭提存物享有受取權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欠缺一貫性。而主參加訴訟原告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則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得受取系爭提存物與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二者關係如何,主參加原告並未能釐清,除將使伊面臨遭重複求償之危險外,更可明證主參加訴訟原告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受取權歸其享有云云,欠缺法律上依據。
㈢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於77年9月12日與本祭祀公業之
前任管理人范揚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主參加訴訟原告曾於95年1月16日函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表示,有關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59地號等17筆土地,因其土地尚有私權紛爭,以至於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公業大印尚由第三人保管中云云,可知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根本未持有公業大印,且本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揚平並未與主參加訴訟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益證該買賣契約確非真正,而係遭偽造。另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於立約時給付5,000萬定金予管理人范揚平,經范揚平兌領1,500萬元云云,惟不僅主參加訴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所謂給付1,500萬元之時間、地點等,系爭買賣契約既遭偽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自無收受定金1,500萬元之理。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惟本訴原告主張其已代位受告知人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否認前開切結書之真正,及受告知人乙○○甲○○二人被繼承人朱克振與主參加訴訟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而主參加訴訟原告卻主張其未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予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系爭提存物係提存人即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應其要求始為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可知主參加訴訟原告與本訴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讓與與否,彼此主張相互矛盾,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遭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原告重複求償之虞,自應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㈣再依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
被繼承人朱克振間所訂立之前開權利與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而言,其效力為自始無效云云。惟除受告知人業已否認主參加訴訟原告之主張,況依另案原審民事判決,亦認前開通謀虛偽讓與權利之行為,並不能抗善意第三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祭祀公業。
㈤主參加訴訟原告本件主參加訴訟所提出前開切結書並非真正
,因主參加訴訟原告於另案原審起訴前從未主張其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係合夥關係,亦未提出有該切結書存在。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非因可歸責於主參加訴訟被告祭祀公業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蓋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本係佃農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無理由。再觀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文義可知,出賣人須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即物上負擔,與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否應屬二事,主參加原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伊須就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四、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原告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對第三人朱克振、受告知人乙○○、甲○○等人有債權存在。第三人朱克振於90年5月29日死亡,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係第三人朱克振之繼承人,且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朱克振其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2、受告知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曾於80年6月
1日以被告為受取人,提存原因為「提存人受讓受取人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等22筆土地,而受取人拒收第一期價款而提存」,提存金額為「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下列事項,惟本院認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或為判決效力所及或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可認定事實如下:
(一)主參加訴訟人丙○○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揚平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59、459-1、460、460-1、461、461-1、462、467、467-1、467-2、468、468-1、468-2、468-3、468-4、468-5、468-6、468-7、468-8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二)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五人及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四人,於80年及81年間兩度以存證信函就前揭土地分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非耕地之土地、耕地之土地,各以土地法第34條第5項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經判決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五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
(三)丙○○將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朱克振。理由如下: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
30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2、第三人朱克振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分經本院於80年9月10日以8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日以92年度更(三)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在前揭案件認定之事實為:
⑴主參加訴訟人丙○○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
揚平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459、459-1、460、460-1、461、461-1、462、
467、467-1、467-2、468、468-1、468-2、468-3、468-4、468-5、468-6、468-7、468-
8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⑵丙○○將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朱克振。
⑶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
五人及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四人,於80年及81年間兩度以存證信函就前揭土地分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非耕地之土地、耕地之土地,各以土地法第34條第5項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
1項、土地法第107條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經判決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五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
上揭⑴、⑶事實為判決效力所及。上揭⑵為誠信原則適用之結果。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
2、主參加訴訟人有無參加必要?
3、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二)實體部分:
1、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乙○○、甲○○有無怠於行使權利?
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全部不能履行?
3、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
4、被告是否應返還定金?
5、受告知訴訟人乙○○、甲○○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七、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合法: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目的為前揭提存款3,500萬元為原告債務人即第三人朱克振所有,被告無受取權,原告最終目的即為執行前揭提存款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對第三人朱克振之繼承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乙○○、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為防禦,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即明,是本院原告嗣追加備位聲明代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朱克振之繼承人乙○○、甲○○行使請求返還買賣價款3,500萬元,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之追加備位聲明合法。
八、主參加訴訟人係合法:主參加訴訟人丙○○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其就上開提存款3,500萬元有受取權等情。係就原告及被告間之訴訟,為自己有所請求,本院認此主參加訴訟於程序上係屬合法。
九、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提存款之受取權不存在等情,縱令確認被告就前揭提存款無受取權,並不表示原告取得前揭確認勝訴判決後,即得代位提存人之繼承人乙○○二人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即提存所並不因原告提出確認被告無受取權之確定判決,即應返還上開提存款項,蓋因原告仍需符合提存法第15條規定即1提存出於錯誤。2提存之原因消滅。3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4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之要件,提存所始依能返還。是本件縱令判決確認被告之受取權不存在,仍無法除去「不安之危險」。是先位聲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聲明不合法。
十、債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乙○○、甲○○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係屬合法:
如前所述,台灣高等法院92訴更(3)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人為乙○○、甲○○,惟因有優先承買權人范炳垣五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乙○○二人對於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均不存在。是受告知訴訟人乙○○、甲○○既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即可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即94年2月3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日)起,依民法給付不能規定對被告主張應有權利,惟受告知訴訟人乙○○、甲○○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仍未行使,自有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應屬合法。
十一、系爭買賣契約已全部不能履行,且不可歸責於被告:
1、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因優先承買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等五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台灣高等法院遂於93年9月1日以92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確認受告知訴訟人乙○○、甲○○就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四五九、四六0、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七-二、四六八、四六八-一、四六八-二、四六八-三、四六八-四、四六八-五、四六八-六、四六八-七、四六八-八、四六八-一二、四六八-一四、四六八-一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對於被告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管理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土地請求權均不存在在案(參見該判決
主文第1項,原告提出之證物六),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土地之履行,為給付不能。
2、受告知訴訟人乙○○二人於前揭案件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將一審判決(即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令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467地號土地剔除,有被告提出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乙○○二人民事辯論意旨狀(如被證六)可證。前揭467地號土地雖未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惟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四人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時,承買標的包含467地號土地,此觀諸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判決第9頁(參見原證18),是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467地號土地亦為給付不能。
3、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前揭土地外,其餘土地皆經徵收而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已因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及徵收而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既因第三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徵收所致,應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及告知訴訟人乙○○二人之事由。
十二、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本件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且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十三、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乙○○二人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認已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被告抗辯: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等人早各於80年8月1日、同年8月5日發函被告及被繼承人朱克振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繼承人朱克振至遲於80年8月間已知系爭買賣契約因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給付不能,被繼承人朱克振自斯時起已得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開始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間始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則以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3日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時,時效才起算,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
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抗辯之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等人早各於80年8月1日、同年8月5日發函被告及被繼承人朱克振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民事準備七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亦有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附卷可稽。
(三)按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替代原買賣契約。是本件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既於80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告知訴訟人乙○○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及被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與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振爐、范振修等人即成立與主參加訴訟人丙○○(後權利讓與受告知訴訟人乙○○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訂同樣條件之買賣,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屬給付不能,此時告知訴訟人乙○○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告知訴訟人乙○○二人及其被繼承人朱克振均未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遲至十五年後95年11月15日原告方代位受告知訴訟人乙○○二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十四、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聲請請求確認:
主參加訴訟原告就前揭提存款之有受取權等情,縱令確認主參加訴訟原告就前揭提存款有受取權,並不表示主參加訴訟原告取得前揭確認勝訴判決後,即得向本院提存所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亦即提存所並不因主參加訴訟原告提出確認主參加訴訟原告有受取權之確定判決,即當然應返還上開提存款項,蓋因主參加訴訟原告仍需符合提存法第15條規定即1提存出於錯誤。2提存之原因消滅。3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4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聲請返還之要件,提存所始依能返還。是本件縱令判決確認主參加訴訟原告之受取權存在,仍無法除去「不安之危險」。是主參加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縱令主參加訴訟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主參加訴訟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受取權,茲敘述如下:
主參加訴訟原告丙○○主張依據切結書(主參加訴訟提出之參證二)其上所載內容主張前述權利轉讓之事實(即切結書上所載「雙方所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純屬雙方共同開發土地,因提出土地轉移請求訴訟之需,而立此契約實為表見契約行為。」),而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提存款3,500萬元有受取權等情。然原告及被告均否認前開切結書之真正。經本院命主參加訴訟丙○○提出,而未提出。且主參加訴訟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系爭切結書,則該切結書是否真正即有疑問?且觀諸切結書係屬表見契約行為,惟探究切結書所載之文義觀之,應認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信託之 朱慰儒 間,曾就前述權利轉讓事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此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抗辯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即屬於法有據。若該紙切結書為真正,原告亦僅得據此切結書向參加人主張權利轉讓之事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之。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確認之訴訟利益,備位聲明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與主參加訴訟丙○○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主參加訴訟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