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另「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2,068元,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44,000餘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入不敷出,故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雖稱其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約44,000餘元,然依聲請人所附之薪資匯款存摺等資料可知,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經扣除相關勞健保費用後,實領多則51,731元,少亦有44,639元(另參酌聲請人所陳報95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任職於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共18個月收入923,783元,亦即每月約有51,389元之收入,元以下4捨5入);且聲請人於95年期間另有於中華國際觀光教育學會等之教師費之收入共有85,450元,此雖非固定收入,但仍屬於不小之金額,若與當時每月薪資合併計算仍可約略計算出當時每月之收入顯高於聲請人所自稱之月收入44,000餘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06,44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8,870元,亦與所稱之44,000餘元差距甚大。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
(二)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出聲請人之妻所有坐落花蓮縣之房屋及土地貸款9,000元,惟既該房屋屬於聲請人之妻所有,依法妻子即為房貸費用繳交義務人,且依聲請人所附之聲請人之妻之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妻任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年收入為795,771元,亦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6,314元,應屬有能力支出房貸之人,故縱實際上前開支出為聲請人所繳納,仍非屬於聲請人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陳報目前在宜蘭縣羅東鎮承租房屋,每月須支出房租費用8,50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該房屋之承租名義人乃聲請人之妻,且從96年8月15日開始承租,而聲請人係自96年4月起即未繼續履行還款,故此項房租費用,應不在於因必要費用之支出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認定之列。
(三)又依聲請人所附之每月固定支出表所示,每月約需支出54,500元,惟該表所列之某些費用雖然是生活所必須但其支出金額若能謹慎花費仍有節省之空間,且聲請人既有債務尚未償還完畢,於生活費用支出方面自應更謹慎,故其所稱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54,500元顯有過高之虞,且部分項目亦非屬常態支出。而依聲請人所列之各項費用可知,其全戶之費用似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之妻既非全無收入之人,若全由負有債務之聲請人負擔全戶之家庭費用以致無法按期還款,顯不合理又不符合社會及一般民眾之法感情。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所示,其自95年12月起任職於香格里拉冬山河度假飯店,每月領取之薪資經扣除相關勞健保費用後,約實發56,542元(另年終獎金等數額未予記入),扣除每月應償還32,068元,每月仍餘24,474元可資使用,再加上聲請人之妻任職醫院亦屬有專業技術之人士,每月收入約66,000餘元,應已能維持聲請人全戶4人依一般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此外,聲請人雖因遷居宜蘭而由其妻在羅東鎮承租房屋,然其妻所有坐落花蓮縣之自有住宅亦可思以出租方式增加收入,而補貼租金減少支出,故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入不敷出,惡性循環,長期以往終至無法繼續履約,顯然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韓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