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105年度執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郁翔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4聲│(附表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4聲│(附表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4聲││之刑│1593號合併定1年3月)│1593號合併定1年3月)│1593號合併定1年3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12日凌晨1時許│103年08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3年08月02日上午5時35分許前││││翌日凌晨3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之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103年度偵字第18093號│103年度偵字第21174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簡字第33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30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7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6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簡字第330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30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8月16日│104年01月15日│104年01月27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669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8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367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偽證│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3年08月02日上午3時許│103年08月02日上午5時29分許│103年08月07日晚上8時至8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偵字第12676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6號│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4年度訴字第923號│104年度訴字第923號│105年度易字第353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09月08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4年度訴字第923號│104年度訴字第923號│105年度易字第353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2月16日│105年02月16日│105年10月0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69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70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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