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于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矩字第85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矩字第853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葉于誠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為有期徒刑6月,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執行指揮書案號109年執更申字第722號。另因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1年19日,案號108年執更助矩字第853號。聲請停止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而回復原狀理由如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直指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犯出獄再犯罪被判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回籠服完殘刑的規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有過苛之虞。即日起,假釋犯出監再犯罪,被判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審酌是否有必要撤銷假釋。查聲明異議人本件觸犯肇事逃逸罪,經一審、二審、三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在案件尚未確定時,案件在訴訟程序中,聲明異議人仍按時向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報到,直至保護管束期滿為止。聲明異議人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此提起聲請,請鈞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刑未逾6月,情節較輕,加上已完成保護管束報到之期,有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受刑人報到等紀錄可供稽查,若依刑法第78條規定而撤銷假釋,實有違比例原則,刑罰過苛,請鈞院賜予回復原狀,停止假釋殘刑之執行,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葉于誠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自104年9月16日起算,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2月15日。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7月8日,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乃以107年9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8339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以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副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殘餘刑期1年19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矩字第8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殘餘刑期,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1月15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5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有前開判決及裁定、撤銷假釋函、本件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
四、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本件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法務部係以聲明異議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撤銷其假釋,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為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法務部撤銷假釋依據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已因牴觸憲法而自前揭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該管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即就抗告人假釋中更犯罪,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抗告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允洽。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謫,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矩字第853號執行指揮書,由法務部及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