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宗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宗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共貳拾肆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及彈匣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查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彈匣2個」後應補充「(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查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109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93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之某日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109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1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3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應僅論以單純之1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竟仍漠視國家法律規定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子彈數量、持有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狀,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6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子彈共2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19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頁),足徵此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共1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彈匣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查宗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棋 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非制式子彈2顆、彈匣2個等物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扣得上開子彈共37顆及彈匣2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上開子彈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19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上開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彈匣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填充上開子彈發射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12顆經採樣試射者,因已失去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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