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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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柒公克、零點捌柒伍公克、壹點伍貳肆公克、零點壹零柒公克、壹點玖貳捌公克)及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柒個、電子磅秤貳台、針筒參支、分裝勺貳支、分裝包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郁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陳郁筑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0.875公克、1.524公克、0.107公克及1.92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電子磅秤2台、針筒3支、分裝勺2支及分裝包4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郁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大麻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針筒3支、分裝勺2支、分裝包4包。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四、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以及執行之紀錄,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7公克、0.875公克、1.524公克、0.107公克及1.92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電子磅秤2台、針筒3支、分裝勺2支及分裝包4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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