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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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陳來福
陳冠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冠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7年普字第9647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來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來福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產品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95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迄至109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3,532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因執行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詎陳來福於107年7月25日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臻,且移轉後陳來福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受償,堪認陳來福前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來福、陳冠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冠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陳冠臻略以:伊為訴外人李豐希之友人,李豐希為保障其對
陳來福之借款債權,除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外,並委請伊擔任本件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以免日後陳來福向他人另外借貸,產生其他債務時,李豐希之債權無法受到保障;伊與陳來福沒有關係,也不認識,陳來福借款時,並未向李豐希告知有另積欠原告債務情事,致被告與李豐希有受騙之感覺;倘原告確實對陳來福有債權,就應該及早對系爭不動產取償,而非放著不管,待李豐希以此為擔保借款給陳來福後,原告才來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要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來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復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自107年7月20日起迄今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臨櫃及線上申請紀錄(本院卷第311-323、363-370頁),原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是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可參)。
㈢原告主張其對陳來福有上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陳
來福所有,陳來福於107年7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冠臻,除系爭不動產外,陳來福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206號債權憑證、信用貸款帳務明細、信託專簿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26頁),且為陳冠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408頁),堪信為實。而原屬陳來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因信託登記移轉至陳冠臻名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取償之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陳來福之責任財產即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使陳來福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至陳冠臻抗辯李豐希是為了要保障其己身對陳來福之借款債
權,始委請伊擔任本件信託登記名義人,以免日後李豐希之債權無法受到保障云云;惟查,陳來福於107年7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李豐希以為借款擔保,於同年月24日登記完畢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241頁)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日所登記字第1090103172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3-29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李豐希對陳來福之借款債權,已可依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行使得到保障,陳冠臻又就系爭不動產與陳來福再設定本件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冠臻名下,致陳來福之其他債權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取償,顯然有害陳來福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陳冠臻此部分辯詞,並不得資為對抗原告本件請求之正當事由。
㈤陳冠臻另辯稱,原告如果對陳來福有債權,一開始就可以去
查封系爭不動產,原告債權與系爭不動產無關,陳來福未告知有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查封系爭不動產,乃係其如何實現債權之事項,原告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其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陳冠臻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㈥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並請求陳冠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暨陳冠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48.3224分之12台南市○○區○○段000地號129.0824分之13台南市○○區○○段000地號109.9324分之14台南市○○區○○段000地號43.5724分之15台南市○○區○○段000地號67.2848分之16台南市○○區○○段000地號1147.7648分之17台南市○○區○○段000地號1823.0224分之18台南市○○區○○段000地號57.4124分之19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75.2448分之110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63.6748分之111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709.93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