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振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駕駛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擔任水泥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被告程振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振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9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工地旁,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346.4公里處時,因違規於路肩暫停撥打電話,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程振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八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