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
徐福生判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2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志雄未扣案犯罪所得鐵塊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福生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雄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因另犯毒品案件,復由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29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 陳協志 管領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茂晉企業行」鐵工廠前,見工廠外圍放置之鐵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協志所有之上開鐵塊10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鐵塊以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上開贓款則悉供己花用殆盡。
㈡徐志雄因知悉上址放置大量電線而無法獨自竊取,遂邀約徐
福生一同前往行竊,徐福生即與徐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由徐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徐福生前往上開工廠後門停妥機車後,渠等再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翻牆進入該工廠內,並合力竊取陳協志所有之有銅線之電線1批(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由徐志雄放置於住處內伺機變賣。嗣員警因另案於109年7月15日6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志雄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及徐志雄為竊盜行為時所穿著之衣褲,而悉上情。
㈢案經陳協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徐志雄、徐福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徐志雄、徐福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協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1張、現場照片暨查獲照片22張有。
四、核被告徐志雄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徐福生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志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竊盜犯行,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準。未扣案鐵塊10塊,為被告徐志雄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