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09年3
月17日23時前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前半個月內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且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高職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2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77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市○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重0.2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小北百貨」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矢口否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109年3月17日18時許曾搭載友人 玄佳欣 ,當時玄佳欣曾自上開車輛之中央置物盒中起出打火機,不知是否為玄佳欣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該處等語。二證人玄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玄佳欣到庭陳稱:當日是請被告載他到永康東橋一街一家婦產科探視友人,在車上的時間不過5分鐘左右,抵達目的地即下車離去,不可能將安非他命置放在被告車上等語。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4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40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22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秀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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