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惠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蔡秀惠與 蔡秀美 、董 娟娟 為姊妹關係。緣蔡秀惠之母親 蔡灑金 及其妹妹 蔡秀珠 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6日去世,蔡秀美、 董娟娟 遂委請 廖榮輝 代書處理蔡灑金及蔡秀珠之遺產,詎蔡秀惠因不滿蔡秀美、董娟娟處理蔡灑金及蔡秀珠遺產之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 廖代書 繼承詢問處」之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群組內,以暱稱「MinaTasi」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暗喻蔡秀美、董娟娟以管理遺產名義侵占蔡灑金、蔡秀珠遺產,足以貶損蔡秀美、董娟娟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秀美、董娟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蔡秀惠固坦承於LINE群組中發佈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是斷章取義,群組是為了處理遺產而設,裡面都是自己人,內容並不是公開的,所說內容只是舉例讓他們瞭解可能會發生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秀美(見他卷第69-72頁、
第121-124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董娟娟(見他卷第121-124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指證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43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辯稱是舉例說明問題,無誹謗犯意云云。按刑法第310條
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依本件被告於LINE群組上所寫「…你們兩個處心積慮用盡心機,毀謗我跟 阿良 ,軟硬兼施逼我要將母親與秀珠遺產的所有剩餘財產,都過戶給蔡秀美名下,美其名較好管理,私底下秀美娟娟你們早已計畫好涉嫌洗錢的方式…」等語,其語氣顯非一般人在商量或討論問題時之語句,其所述乃直指告訴人二人所為涉嫌洗錢行為。而「洗錢」乃我國洗錢防制法所明訂處罰之犯罪行為,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指摘他人涉嫌洗錢行為,自足使被指述人遭受涉嫌犯罪行為之懷疑,且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負面評價判斷,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在LINE群組上所寫的文字並無散布之意云云。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本件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被告弟弟 蔡崇良 、代為辦理繼承事宜之廖代書及其二名助理,以及告訴人蔡秀美的三個女兒、告訴人董娟娟的女兒等人,其人數已達9人之多,應已符合特定多數人之資格。同時除被告、被告弟弟及告訴人之女兒等具有親戚關係之人外,尚包含廖代書及其二名助理等無親戚關係之人在內,因此,並非被告所辯群組內都是自己人云云。被告若果無散布之意,僅是自己親戚討論事情,應不會在此有外人在內之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被告在群組內指摘告訴人既有可能經此管道散布出去,即難謂被告無散布之主觀犯意。何況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內容並非經由其本人所散布於公眾,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臆想,即以在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上發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內容的文字,據以對告訴人等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乃出於對母親、妹妹遺產之分配有所質疑,並考量該群組人數尚非眾多,且多為親戚,對告訴人等之損害尚非嚴重,又斟酌被告 素行 尚非欠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一人獨自居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之前你們兩個處心積慮用盡心機,毀謗我跟阿良,軟硬兼施逼我要將母親與秀珠遺產的所有剩餘財產,都過戶給蔡秀美名下,美其名較好管理,私底下秀美娟娟你們早已計畫好涉嫌洗錢的方式。1.先繳稅再以捐贈款項申請退稅,然後再退到妳們2私人帳戶,變成妳們的錢。2.甚至想把公帳裡的17萬美金放定存,每個月會有一萬多的利息入妳們指定的私人帳戶。3.妳們小孩報所得稅時,妳們是受她們扶養,然後再拿捐款收據去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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