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98號上訴人 盛陽春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募集資金,於93年6月24日在電腦網路(http://www.104net.com.tw/000000000)刊登該公司研發之抗體基因酶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抗體基因酶為世界上最先進的生物科技物質,能有效清除人體病毒、病變基因以及變異細胞;迅速恢復細胞正常運作、增強免疫力…舉凡癌病毒、愛滋病毒、B型肝炎病毒、尿毒症的腎臟腫大、萎縮、心臟腫大衰竭病毒,以及各種慢性病毒、自體免疫病毒等,均在增強免疫力的作用下被消除盡淨。…」等文詞,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93年7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0930019676號函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結果,認該網頁涉及醫療效能,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府衛藥字第0930533339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28日府衛藥字第0930278638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行政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系爭廣告屬企業簡介、動機不在醫藥廣告、募股廣告提及研發原料功效說明只是醫學論述而不具醫藥廣告條件,且系爭廣告僅登載而未販售,不屬廣告行為,請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自承所研發之「抗體基因酶」,非屬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惟上訴人卻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稱「抗體基因酶」之功效,其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之情形,堪認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及主張,不足以推翻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事實,且是否有實際販售行為亦無礙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除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將這種研發成果學術論述之系爭廣告認定為醫療效能宣傳,認事用法明顯違誤。㈡「抗體基因酶」之治癌發明震驚全世界,包括英國、香港、中國學術機構金獎聘書紛至沓來,臺灣雖不承認其在大陸之藥物發明專利地位,亦不應強指發明人(上訴人之代表人)也承認「非屬藥物」。原審不察前開「抗體基因酶」確實「能有效清除人體病毒、病變基因以及變異細胞;迅速恢復細胞正常運作、增強免疫力」等詞係論述產品本身效能而非藥品療效之情,竟予認定系爭廣告所含前開論述涉及醫療效能之事實,尚嫌速斷而有違法。㈣文字論述「舉凡癌病毒、愛滋病毒、B型肝炎病毒、尿毒症的腎臟腫大、萎縮、心臟腫大衰竭病毒,以及各種慢性病毒、自體免疫病毒等,均在增強免疫力的作用下被消除盡淨」等詞,並非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蓋該論述本為眾所周知之常識。㈤上訴人募集資金未成還要罰6萬元,勢必因此暫停營業。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至多僅係對於原審之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援引之某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尚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