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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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計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乙○○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係合法持卡人,在2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完成用以表明係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旨,並確認該筆消費之私文書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持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係各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而陷於錯誤,允其消費,繼而交付商品,共計詐得2萬2592元之商品,亦使臺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甲○○」刷卡消費,而代為將消費款項撥付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關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將該信用卡丟棄在臺中縣○○鄉○○路○段之路旁。而甲○○接獲臺北富邦銀行電話詢問是否有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德安 店消費時,始發現其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即調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提供之家樂福紅利系統消費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嗣於97年8月3日,乙○○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經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因而查知被告其餘2次竊盜犯行。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店員 游靖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店員 謝金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㈧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1紙。
㈨家樂福紅利系統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共9張。
㈩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7張。
統一發票影本4張。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各1紙。
三、另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10月4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且於出監後,仍持續從事相同之竊盜犯行,一犯再犯,應已有犯罪之習慣,而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且無法收嚇阻之特別預防效果,故就3次竊盜犯行,各求刑有期徒刑1年,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以竊盜財物變賣金錢,以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念及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竊盜犯行為為3次,時間在97年6月中旬至8月上旬,時間非長,又歷次竊取財物零星,性質相近,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3次竊盜犯行,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況被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在案,本案殊無重複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業經丟棄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如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
一、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⒈│97年6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乙○○以自製萬能鑰匙開│乙○○竊盜,累犯,處│││上午8時30分│朝富路與朝馬│啟開啟 巫明超 所有車牌號│有期徒刑肆月。│││許│二街口附近│碼H6-029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巫明超之配偶││││││甲○○放置在車內置物箱││││││中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4││││││00000000000000號A-POWE││││││R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新臺││││││幣20、30元得逞,並將現││││││金花用完畢。││├──┼──────┼──────┼───────────┼──────────┤│⒉│97年7月27日│臺中縣烏日鄉│乙○○以自製之萬用鑰匙│乙○○竊盜,累犯,處│││上午9時許│高鐵車站旁│破壞戊○○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Y2-4213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 楊曉 ││││││菁放置在車內之A&C牌水││││││晶耳環1對、MissVanity││││││牌水晶項鍊1條得手(以││││││上物品已返還予戊○○)││││││。││├──┼──────┼──────┼───────────┼──────────┤│⒊│97年8月3日上│臺中市西屯區│乙○○以自製之萬用鑰匙│乙○○竊盜,累犯,處│││午9時許│中港路3段160│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叁月。││││號旁│811-DRP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座墊,竊取丙○○放││││││置在置物箱中之卡號0021││││││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得手(已返還予││││││丙○○)。││└──┴──────┴──────┴───────────┴──────────┘附表二、盜刷甲○○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部分┌──┬──────┬────┬────┬────────┬──────────┐│編號│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備註│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⒈│97年6月14日│臺中市東│9059元│信用卡簽帳單為1│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8時5○○○區○○路││式2聯,非複寫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許│4段186號││,乙○○僅在特約│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B1至2樓││商店存根聯之簽帳│。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家樂福股││單偽造「甲○○」│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何││││份有限公││簽名1枚。│鈺菁」署押壹枚沒收。││││司(下稱│││││││ 家樂福公 │││││││司)德安│││││││店││││├──┼──────┼────┼────┼────────┼──────────┤│⒉│97年6月14日│臺中縣豐│200元│同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1時1分│原市鎌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許│路46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中豐加油│││。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站│││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何│││││││鈺菁」署押壹枚沒收。│├──┼──────┼────┼────┼────────┼──────────┤│⒊│97年6月14日│臺中市北│1380元│同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2時5○○○區○○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許│1段625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家樂福公│││。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司崇德店│││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何│││││││鈺菁」署押壹枚沒收。│├──┼──────┼────┼────┼────────┼──────────┤│⒋│97年6月14日│臺中市西│750元│同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5時2分許│ 屯區中清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路208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家樂福公│││。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司中清店│││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何│││││││鈺菁」署押壹枚沒收。│├──┼──────┼────┼────┼────────┼──────────┤│⒌│97年6月14日│臺中市西│4411元│同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午5時38分│屯區中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許│路208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家樂福公│││。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司中清店│││店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⒍│97年6月15日│臺中市東│710元│同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9時1○○○區○○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許│4段18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B1至2樓│││。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家樂福公│││店聯上偽造之「甲○○││││司德安店│││」署押壹枚沒收。│├──┼──────┼────┼────┼────────┼──────────┤│⒎│97年6月15日│臺中市東│6082元│同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9時5○○○區○○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許│4段18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B1至2樓│││。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家樂福公│││店聯上偽造之「甲○○││││司德安店│││」署押壹枚沒收。│├──┴──────┴────┴────┴────────┴──────────┤│盜刷金額合計:2萬259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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