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67號上訴人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刻製光碟母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92年10月20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事實,應係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上訴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本件違規人應屬冠鈞公司,違規人輾轉轉交之第三人,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非光碟管理條例處罰之對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被上訴人不察,遽予裁罰,自屬不當,而應予撤銷。另上訴人係向冠鈞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從事光碟生產,被上訴人查獲之光碟母版係冠鈞公司所有。上訴人並不知道要申請光碟識別碼,僅係承受前手公司製造光碟,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自不得以之從事刻製光碟母版,亦不得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從事母版之刻製,是以上訴人使用冠鈞公司所申准之來源識別碼LT91刻製母版,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並不論上訴人與冠鈞公司有無債權債務問題,上訴人所陳未違反光碟管理條例,顯無理由。對於違反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從事刻製母版者,同條例第20條並有處罰規定,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使用他人母版碼從事刻製母版之違法事實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從事光碟製造為由加以處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2年8月6日赴臺北縣新店巿寶橋路235巷12號5樓之冠鈞公司執行查核作業,現場查獲光碟母版雖印製冠鈞公司之識別碼,惟冠鈞公司已遷移不明,而上訴人與冠鈞公司設址於同一地點,經實地訪查時現場操作人員陳稱係上訴人之員工,並非冠鈞公司,有查核紀錄表可稽,可見本件製造預錄式光碟行為之事業為上訴人無訛,上訴人主張違規人為冠鈞公司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處罰,是只要事業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均屬應罰,並不問其來源識別碼係虛偽或由他人轉讓而來,是以上訴人使用冠鈞公司所申准之來源識別碼LT91刻製母版,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與上訴人及冠鈞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主張係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上訴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上訴人無責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冠鈞公司因其將識別碼交由第三人使用,是否違反第11條第3項部分,係屬另案,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處理。上訴人既係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自應知悉不得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從事母版之刻製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上訴人主張冠鈞公司並無告知上訴人生產光碟要申請識別碼云云,圖卸責任,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遞為解散登記,並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清算完結,復報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是上訴人之公司人格已歸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而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法人也因而失效,惟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起訴應具備程式事項,未命變更上訴人之清算人為本件訴訟之合法代表人,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且被上訴人實地查訪時現場操作人員陳稱係上訴人員工,惟此僅係僱傭身份之歸屬,而上訴人與冠鈞公司設址於同一地點,是當時該員工是否為上訴人而為違規行為,應傳喚該員工到庭訊問,惟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訪查報告,遽予認定違章事實,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事業製造前條第1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為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且查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萬元,上訴人雖辦理清算,惟上訴人之清算人並未繳納罰鍰,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上訴人法人人格仍為存續,是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云云,顯係對於相關法律有所誤解。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中陳明係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上訴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上訴人並承認實地訪查紀錄所載之現場操作人員確係上訴人之員工,原審自無再傳喚該員工到庭訊問之必要,要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上訴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上訴人無責任;冠鈞公司並未告知上訴人生產光碟要申請識別碼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光碟管理條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