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未○○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與前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3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9日,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97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寅○○、未○○均不知悔改,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四處尋找無人看管之廟宇,行竊其內金屬製祭祀器具,而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即運往 陳關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在臺中縣○○鄉○○路○段九如巷328之7號之「順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再朋分不法所得。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2人於偵審中之自白。⑵證人陳關吉及各被害廟宇之代表人辰○○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查證詞。⑶回收物出賣人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就附表編號2之「甲○○○○○○」竊案,並未證稱竊賊有破壞鎖頭之情事,而係證稱「楓興福德祠」之鎖頭遭竊賊剪斷,而被告2人經警方移送之「楓興福德祠」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時,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變更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事實,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應係誤會,此部分事實依現有證據,被告2人應僅構成徒手普通竊盜,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回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公訴人雖請求令被告未○○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核此等請求與被告未○○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惟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佳,均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被宣付強制工作。
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扣案之油壓剪2支、扳手6支、起子1支,係渠等持以行竊之工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寅○○、未○○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寅○○、未○○共同竊盜,均│││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25號│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之戌○○(代表人:辰○○),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3只、敬茶台││││(青銅製)3組、青銅製杯子9個。││├──┼───────────────────┼─────────────┤│2│寅○○、未○○於97年9月24日21時許,在│寅○○、未○○共同竊盜,均│││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12號之17公墓福德│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祠(代表人:辰○○),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3│寅○○、未○○於97年9月25日13時許,在│寅○○、未○○共同竊盜,均│││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豐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里福德祠(代表人:卯○○),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橘子燈││││1對、香環架1只。││├──┼───────────────────┼─────────────┤│4│寅○○、未○○於97年9月26日4時許,在址│寅○○、未○○共同竊盜,均│││設臺中縣○○鄉○○路○○○號之壬○○○○│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代表人:子○○),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銅製敬茶台1只、銅杯3個、銅製花瓶6只。││├──┼───────────────────┼─────────────┤│5│寅○○、未○○於97年9月26日5時許,在址│寅○○、未○○共同竊盜,均│││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五張│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犁福德宮(代表人:辛○○),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青銅製)1只。││├──┼───────────────────┼─────────────┤│6│寅○○、未○○於97年9月26日21時許,在│寅○○、未○○共同竊盜,均│││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12之1號之福德祠│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代表人:丑○○),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7│寅○○、未○○於97年9月28日2時許,在址│寅○○、未○○共同竊盜,均│││設臺中市南屯區福德巷1號之福德祠(代表│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人:A○○),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香爐1只。││├──┼───────────────────┼─────────────┤│8│寅○○、未○○於97年9月28日3時許,在址│寅○○、未○○共同竊盜,均│││設臺中市○區○○路○○○巷之黃○○○○○│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代表人:庚○○),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9│寅○○、未○○於97年9月28日4時許,在址│寅○○、未○○共同竊盜,均│││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義民廟(│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代表人:巳○○),共同徒手竊取廟內之香││││爐(青銅製)1只、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10│寅○○、未○○於97年9月28日5時許,在址│寅○○、未○○共同竊盜,均│││設臺中縣○○鄉○○村○○街○巷125之1號│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之乙○○(代表人:天○○),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香爐1只││││。││├──┼───────────────────┼─────────────┤│11│寅○○、未○○於97年9月28日14時許,在│寅○○、未○○共同竊盜,均│││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39│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之1號之B○○○○(代表人:地○○),││││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敬茶台(青銅製)2組││││、敬茶杯6個(青銅製)、香爐(青銅製)2││││只、花瓶(青銅製)4只。││├──┼───────────────────┼─────────────┤│12│寅○○、未○○於97年9月28日18時許,在│寅○○、未○○共同竊盜,均│││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福│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安宮(代表人:午○○),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青銅製)1只。││├──┼───────────────────┼─────────────┤│13│寅○○、未○○於97年9月28日20時許,在│寅○○、未○○共同竊盜,均│││址設臺中縣○○鄉○○村○○街○巷125之1│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號之福德祠(代表人: 徐耀南 ),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中型香爐(青銅製)1只、敬茶││││台(青銅製)1只、青銅製杯子2個。││├──┼───────────────────┼─────────────┤│14│寅○○、未○○於97年9月30日3時分許,在│寅○○、未○○共同攜帶兇器│││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30之2號之大忠│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福德祠(代表人:丁○○),共同持客觀上│7月。│││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絲而竊取祠內之香││││爐(青銅製)1只。││├──┼───────────────────┼─────────────┤│15│寅○○、未○○於97年9月30日5時許,在址│寅○○、未○○共同攜帶兇器│││設臺中市○區○○路1段230號之宇○○(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表人:酉○○),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7月。│││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絲而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後竊取之。││├──┼───────────────────┼─────────────┤│16│寅○○、未○○於97年9月30日7時許,在址│寅○○、未○○共同攜帶兇器│││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玄聖│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宮(代表人:宙○○),共同持客觀上足以│7月。│││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絲而竊取宮內之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17│寅○○、未○○於97年10月1日1時許,在址│寅○○、未○○共同攜帶兇器│││設臺中縣○○鄉○○街○○號之癸○○○○○│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代表人:玄○○),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7月。│││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絲而竊取祠內之香爐爐耳││││(青銅製)2只、香爐(青銅製)1只。││├──┼───────────────────┼─────────────┤│18│寅○○、未○○於97年10月1日3時許,在址│寅○○、未○○共同竊盜,均│││設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11號之己○○(代表│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人:戊○○),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19│寅○○、未○○於97年10月1日3時30分許,│寅○○、未○○共同攜帶兇器│││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11號之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代表人:申○○),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7月。│││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絲而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2││││只(紅銅製)。││├──┼───────────────────┼─────────────┤│20│寅○○、未○○於97年10月1日4時30分許,│寅○○、未○○共同竊盜,均│││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水椎巷24號之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代表人:丑○○),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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