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其中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96,412元、次序9被告所受分配金額1,276,677元、及次序10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488,336元,應分別減為次序8分配金額898,206元、次序9分配金額638,339元、次序10分配金額3,744,168元後,重新分配。並陳述如下:
(一)訴外人 徐烈堂 及 徐栢毅 前於民國89年9月25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50、251-3、25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4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借款2,0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嗣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因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自92年9月25日起未依約按月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乃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92年度拍字第36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原告及訴外人 徐俊欽 取得所有權,並經編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拍定在卷,執行所得金額計為2,710萬元,鈞院並於97年5月14日製作如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已具有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時,抵押權人固得聲請拍賣其抵押物。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能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究為若干,亦即優先受償之範圍為何?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須予以確定,始得優先受償。
(三)查訴外人徐烈堂、徐栢毅係於89年9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並於89年9月25日分別借款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截至本件強制執行時,該2,000萬元之借款僅欠7,359,604元及6,955,545元末償。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應於89年9月26日設定抵押後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此一期間外所發生之其他債權,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由被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表明「本件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等人所欠如上開『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借款迄未受償」等語即知。
(四)因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除於次序6、7列計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述2,000萬元借款之未償債務7,359,604元及6,955,545元外,另又在次序8、9、10項,列計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外之其他債權,並予以優先受償。原告前於97年6月18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所示債權之優先受償順序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致異議未終結,原告爰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被告雖據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而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之債權亦屬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為抗辯,但查:
⑴、本件定型化契約為契約自由之濫用:
按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乃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業者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態樣,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理由即謂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
⑵、本件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失公平:
上開《其他約定事項》定型化契約第1條:「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之記載,約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一切債務』,等同未劃定一定之範圍而將雙方所發生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務,在『債權本金』之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不僅原因發生種類廣泛,時間上更包括過去、現在與將來,等同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即為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因未劃定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甚至抵押權人另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而將之列入擔保範圍,將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週之弊害。且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藉此「附合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接受,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再者,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亦已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難認其為有效。
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不法授信行為:
縱認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並未違反公平及抵押權從屬性。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法律行為,仍須具有物權變物之意思表示存在。而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所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亦即表意人有欲發生特定具體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否則意思表示即不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臺中一信調查系爭不動產時,曾於89年9月5日之不動產抵押權鑑定表上記載「土地放款值10,596,626×86.38%=9,152,000」、「建物放款值17,447,586×64%=10,848,000」、「估價總值28,044,212折扣71,32」、「預定貸放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正」、「設定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正」、「核准貸放額:新台幣①壹仟萬元正②壹仟萬元正」字句。此即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物估價及放款值為2,000萬元,擔保放款總值大約為時價(即估價總值28,044,212元)之七成,而銀行法第37條第l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另銀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銀行依本法(即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系爭不動產所為借款申請於逐級轉呈授信審議委員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裁決核可放款2,000萬元時,訴外人徐烈堂既尚積欠被告至少100萬元及650萬元之保證債務,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雙方有約定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之意思,則臺中一信於89年9月25日放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外加訴外人徐烈堂當時所另欠之100萬元及650萬元,合計擔保授信金額至少高達2,750萬元,高於擔保物品設定額2,400萬元,明顯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l足額擔保之規定,而有『超額放貸』之不法行為存在。甚至與被告所稱「一般銀行實務,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範圍之依據」,有所違背。故被告對其所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意思係包括擔保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即訴外人徐烈堂民國89年O8月25日前積欠被告公司),有違反擔保授信限額之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設定意思之物權行為係有效成立。本件被告使用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定型化契約,設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記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由被告核可擔保放款之金額及抵押權確定、實行之過程觀之,應係擔保89年9月26日設定抵押之後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如就先前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亦一併擔保時,則須有特別之約定,否則即不在擔保之列,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記載僅有借款,其次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縱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認為登記簿之附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抵押權約定之物權行為,應以雙方具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法律行為存在為前提。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僅為物權行為中之書面要件,尚須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合致要件,始足認定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示定型化契約內容為雙方之意思。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認依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而非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行載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二者擔保範圍(設定原因),顯不相同。況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徐烈堂之借款裁決表,記載訴外人徐烈堂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l,000萬元外,另有以其他東勢段之不動產設定借款250萬元,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為現在(包括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則豈不是以東勢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然卻無庸設定共同抵押權登記,顯有違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主義。
(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即使原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然實際債權額之結算,應以執行名義提出於法院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點。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並係以所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計算所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本件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之聲請債權僅限於7,359,604元及6,955,545元。被告所另提出之訴外人徐烈堂之借款裁決表,其上之「借款人保證債務欄」中並無訴外人徐烈堂另有保證債務存在。是以,本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8至次序10所示之債權,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前於89年9月1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予臺中一信,前開約定其擔保範圍含括債務人徐烈堂、徐栢毅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書登、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嗣後徐烈堂於92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自應承擔上開抵押權約定。
(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其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薄,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依訴外人徐烈堂、徐栢毅所簽訂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即徐烈堂、徐栢毅)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杜(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達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文義 以觀,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既仍在存續當中,且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並於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明定系爭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原告對臺中一信所負之保證債務,則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分配表編號8、9、10所示合計8,973,089元之保證債務,確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次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條款,對象明確,所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宇體細小,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款之要約,銀行並無強制承諾之義務,依一般銀行實務,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範圍之依據,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方式,銀行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銀行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又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銀行以有無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依據,乃屬平等互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未明文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1000萬元借款債務,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無從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之系爭擔保範圍條款之約定為無效,亦不生任意擴大原告之責任,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保證人與銀行間成立保證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非屬消費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然訴外人徐烈堂於86年10月8日及87年5月5日相繼連帶保證訴外人 謝幸汝 對被告之6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債務,其發生時點均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結算日,自為擔保效力所及。綜上所述,鈞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8、9、10被告所受分配金額196,412元、1,276,677元及7,488,336元,列為優先債權,依法有據,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名義、分配表、債權憑證等內容觀之:
⑴、訴外人徐烈堂前於85年3、4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臺中縣○○鎮○○段東勢小段479地號土地及其上2053、2116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謝幸汝對臺中一信所負之債務,訴外人謝幸汝嗣於86年10月8日及87年5月5日,向臺中一信借款650萬元及100萬元,訴外人徐烈堂並擔任該二筆借款(650萬元及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6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之未償債權額,即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7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所示。
⑵、訴外人徐烈堂另於86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中縣○○鎮○○段東勢小段479地號土地及其上2056、2116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臺中一信所負之債務,嗣並向臺中一信借款250萬元。此250萬元借款之未償債權額,即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7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9所示。
⑶、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於89年9月15日提供渠所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3、252地號土地及其上4474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二人對臺中一信所負之債務,嗣並個別向臺中一信借款1,0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
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嗣於92年2月12日及9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3、252地號土地及其上447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徐俊欽。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借款之未償債權額,即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7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所示。
⑷、臺中一信嗣因經營不善,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
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乃以法人合併為原因而辦理上開各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⑸、臺中一信與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辦理上開各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有「其他約定事項」其第1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⑹、兩造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97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9、10所列債權均為真正,對其數額為正確,均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爭點為:訴外人徐栢毅、徐烈堂前與臺中一信間所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其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除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所各向臺中一信借貸及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借款外,是否及於其他債權(即訴外人謝幸汝於86年10月8日及87年5月5日向臺中一信所借貸之650萬元及100萬元,及訴外人徐烈堂於86年11月間向臺中一信所借貸之250萬元)?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
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分別經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而在此項一定範圍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凡屬其原因之基礎關係發生之債權,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土地登記簿及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作為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釋。
⑵、經查,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於89年9月15日提
供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3、252地號土地及其上4474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二人對臺中一信所負各1,000萬元借款債務,合計為2,0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有「其他約定事項」,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為擔保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由其文義所示,系爭2,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僅限於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二人對台中一信所各負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尚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
⑶、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
列編號8、9、10之債權,既係訴外人謝幸汝以訴外人徐烈堂為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徐烈堂向臺中一信之借款未償餘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列編號8、
9、10所示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徐烈堂及徐栢毅與臺中一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僅在於擔保其二人所各自向臺中一信之1,000萬元借款及所互為之連帶保證債權一節,核與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內容不符,且如當事人間之真意僅在擔保該特定之借款債權,則僅須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即可,並無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
定有契約自由之濫用、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主義及不法授信等語。惟按:
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
②、另按修正後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依民
③、另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④、末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四、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196,412元、次序9被告所受分配金額1,276,677元、及次序10被告所受分配金額7,488,336元所示之債權,既均屬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據以列入優先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