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母黃 蕭金蓮 ,為坐落板橋市江子翠三崁小段127之4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1日提供給訴外人 李樹枝 合建房屋,訂有合作建築契約書。雙方於85年3月28日協議,李樹枝之合建契約由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建設公司)繼受。㈡依合建契約書及87年7月2日補貼10坪同意書, 黃蕭金蓮 應分得建物面積為222.78坪,已分得208.63坪,尚不足14.15坪,建方不但未將14.15坪建物分給黃蕭金蓮,反而拿一張自製之文化路地主立體四六對分找補表,向黃蕭金蓮之丈夫 黃進發 說:「你應補貼我4,584,224元,我才要交屋給你,否則別想交屋」等語。建方並自行作主,於89年5月5日將已分給黃蕭金蓮而登記為上訴人甲○○名字(黃蕭金蓮之女)之系爭房屋即文化路2段483號8樓,以買賣為由,過戶回去給建方所指定之 李明昌 。此並非真正的買賣關係,而只是建方回收該戶房屋之方式。而已分給黃蕭金蓮之上開系爭房屋,又過戶給李明昌,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表可以為證。原審判決對此索引表視而未見,仍採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認已過戶給上訴人名下所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相符合,判決不備理由。㈢上訴人已過戶取得之房屋,已被建商過戶回去,因而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原審判決竟援引已刪除之民法第407條,認為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登記,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同屬錯誤,判決違背法令。此外,原審法院未傳上訴人到庭查明事實真相,未經言詞辯論,所為判決完全背於事實,調查證據既有疏漏,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行為時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贈與契稅為其契價7.5%。」、第7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契稅。」次按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及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後第3條第4項規定:「贈與契稅為其契價6%。」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次按財政部90年5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其使用執照核發日雖在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後,但建造執照核發日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在88年7月16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契稅條例及當時本部相關函釋規定辦理;惟如依修正法令整體衡酌結果,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前,關於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應繳納契稅者,因當時實務上係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建築機關通報資料查明核課,故尚無遲延申報應否依契稅條例第24條規定加徵怠報金之問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二)本件上訴人之母親黃蕭金蓮於82年10月21日以其坐落板橋市江子翠三坎小段127之4地號土地,提供給訴外人李樹枝合建房屋,嗣雙方協議李樹枝之合建契約由國廷建設公司繼受該合作建築契約,共同合建板橋市○○路○段○○○號等房屋,此有合作建築契約及協議書附原處分卷第249-257頁可稽,雙方約定依黃蕭金蓮所提供之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設計地上22層及地下3層之建築物,建築物本身應留設之公共設施外,其餘依建築物立體分配黃蕭金蓮分得60%,國廷建設公司分得40%,分配位置俟建築物設計完成提出建築執照核准前,雙方另行協商之。系爭建物板橋市○○路○段○○○號8樓遂於87年7月間中途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並申報贈與契稅計20,144元,最終並以上訴人名義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持憑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房屋稅籍記錄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真實,因本件使用執照係在88年7月17日契稅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以後之88年10月20日核發(見原處分卷第185頁),期間曾於87年7月間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如依修正前契稅條例應按贈與契稅稅率7.5%核課,若按修正後契稅條例規定贈與契稅稅率雖為6%,但須加徵怠報金,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已達應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限額,經被上訴人整體衡酌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契稅條例對上訴人較有利,乃依其取得之房屋現值1,545,800元乘以稅率7.5%核課,扣除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已納契稅稅額20,144元後,核定應補徵契稅差額95,791元,其認事用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無非係憑其個人主觀見解,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本件上訴,未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