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告乙○○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並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直至95年7月間二人分居前,原告皆在努力維持婚姻,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照顧家庭、於手頭寬裕時,皆是自己在辛苦賺錢支撐家計、負責家庭之開銷;反觀被告,雖然有在工作、卻從不拿錢出來貼補家用、也從不讓原告知悉伊工作之收入、財務狀況等,兩造之信任基礎並不對等。

㈡、更有甚者,被告之父母觀念相當保守且傳統,讓與之同住的原告壓力甚鉅。諸如平時不准原告回娘家、在原告第一胎(女孩)甫生產完、回到娘家坐月子時,被告之父母從未給予任何關心。但在原告生完第二胎後態度丕變,表現出極度重視該男孫,顯見重男輕女觀念甚鉅。待原告坐完月子,被告之父母馬上要求原告搬回婆家,對原告家庭環境百般嫌棄,酸言酸語道「回娘家住沒出息」等語。在原告遭受如此折磨之時,原告從未給予支持,反而隨其父母起舞,令原告身心倶疲。另外,原告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時,被要求家中不准出現如電子鍋、電子蚊香等產品,造成原告日常生活相當大的不便利。再如被告與其父母自認自己職業高貴,看不起作為水泥工辛苦工作的原告父親等。更有甚者,原告之原名為 郭靜宜 ,被告之父親卻嫌棄該名字不佳、每每數落、甚至強烈要求原告依照他自己的喜好更改為「 郭佳艷 」,由於原告係與被告之父母同住、不堪忍受被告父親整日不間斷的碎念、嫌棄等精神折磨,被告便一再忍讓、嗣於89年2月9日依被告父親之要求改名。一直到95年度原告決心分居、離開與被告及其父母之共同居所後,才得以將名字此等大事依循自己内心再行變更。上開事件皆僅是原告婚後痛苦生活的九牛一毛,而每每原告向被告提及上開情事,被告永遠是漠不關心、且不分青紅皂白地替家人說話,絲毫不照顧原告之感受,上開種種因素已影響到原告、被告夫妻間之和睦。原告在長期與被告溝通未果之下,加上二人因價值觀與個性之歧異、已漸行漸遠。

㈢、被告之金錢觀念、輕率投資之性格亦讓原告不敢苟同。例如被告於其父親往生時分得遺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全數投入安麗直銷,又於退休後將退休金300萬元聽信安麗直銷上線領導人話術,於108年、109年疫情爆發之時期,竟輕率將退休金全數投資菲律賓不詳產業,嗣後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且欠債無數。又如被告於112年6月9日許曾強烈要求原告說服其姐,以原告姐姐之房產作抵押供被告投資資金周轉所用,原告深覺不妥、甚至懷疑是詐騙,被告仍執意投資;以上種種實在令原告難以諒解,原告、被告夫妻間感情進一步破裂、令夫妻間喪失互信。

㈣、於95年7月份,原告實在受不了被告及其家人之控制以及與他們生活,決心分居,分居至今已18年。於分居期間,被告從未有過任何想要改善或挽回這段婚姻的行動。原告回顧過去婚姻生活: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對原告進行精神虐待,原告在家中各種瑣碎的生活細節、甚至剪頭髮的時間(要看黃曆才能剪頭髮)、姓名等,皆受被告及其家人嚴格控制,原告在家近乎窒息。在過去數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一度不斷以和為貴,但因被告及其家人長期所施加的高度精神壓力,造成原告對被告之感情已被消耗殆盡,生命彷彿失去靈魂、行屍走肉的空殼一般,其後決心分居,分居至今已18年。就這樣名存實亡的婚姻,原告曾多次提離婚,詎每每提及離婚,被告總是消極應對、或是獅子大開口稱要是原告給付200萬元他才會同意離婚等語。惟被告在不配合、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卻又未為兩造之婚姻做出任何彌補或努力。綜上,兩造長期分居已達18年,期間僅就兩造子女扶養問題有過聯繫,其與婚姻共同經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婚姻已生破綻,兩造之婚姻僅存外在形式,絲毫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内涵,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保密專用袋、第73至第75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已長期不睦,婚姻徒具形式,且兩造自95年7月分居迄今皆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而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業經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兩造分居近18年9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長期之互動模式與情感狀態(關係疏離、心靈精神無法交流相通),婚姻僅存形式,缺乏修復空間,客觀上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家人長期對她精神虐待、嚴格控制,施加高度精神壓力,然被告從未給予她支持,不顧她感受,使其身心倶疲。被告不願讓原告知悉其工作收入和財務狀況,輕率投資而負債。兩造95年7月分居迄今,僅就子女扶養事宜聯繫,已2年以上未會面互動,關係疏離,夫妻感情無法維繫,已無法與被告同住生活,期望離婚。就調查所得資訊觀之,兩造長期分居,近1-2年未有會面互動,關係疏離。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調查,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陳述恐未就兩造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態度消極。三、綜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讀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然,本次調查無法與被告進行調查,僅訪談原告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2月19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95年7月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僅就子女扶養事宜偶有聯繫,且已2年以上未曾會面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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