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宇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遺失物,造成他人尋回
遺失物品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被害人 朱尚緯 所有之新臺幣5,810元,雖未經扣案
,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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