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石文欽
       石文毅
       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文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文欽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9,116元及
利息、費用等債務未償還,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可佐。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 江月娥 死亡後留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繼承人即被告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地應均由被告所繼承。詎被告石
文欽竟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石文毅就系爭房地為繼
承登記,被告石文欽則不為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
的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江月
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石文「
欽」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登記行為
均予以撤銷;⒉被告石文「欽」應將被繼承人江月娥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石文毅、石詩婷則以:當初這個不動產是母親留給我們
的,口頭說房子留給養他到老的人,我們三人都同意由石文
毅全權處理她的財產,母親走了之後,我們請了土地代書,
代書有問我們是否對這件事有無異議,我們三人都回沒有異
議,所以將房子過戶在石文毅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石文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又關於
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
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
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
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
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
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
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7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石文欽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江月娥為被告
3人之母親,江月娥於106年8月11日死亡而遺留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繼承, 嗣其 等以協議分割方式,僅由被告石文毅繼
承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
21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房地權狀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江月娥口頭表示要留給養他到老之人等
語,參以我國傳統倫常觀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
,贈與給在晚年對其悉心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配偶或子孫
,以稍加彌補或保障其日後生活之情況,所在多有,況被告
3人同為江月娥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均有1/3之應繼分,若
非感念被告石文毅對江月娥之付出,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
履行江月娥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而全數由被告石文毅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是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被告石文欽、石詩婷均無條件配
合使被告石文毅獨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益徵被告
所辯因江月娥生前約定死因贈與,始由被告石文毅取得系爭
房地乙節為可信。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被告石文毅與江月娥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
,則被告石文毅、石詩婷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㈢江月娥生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石文毅,而
被告石文毅亦願意接受,則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為江月娥之繼承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
書以協助被告石文毅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基於上開死因
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故被告石文欽要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益。被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
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基於各自處分應繼分權益之意
思為之,自不生使被告石文欽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
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因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石文毅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
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㈣另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石
文「欽」,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應屬誤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義務以遺產分割方式協
助被告石文毅取得系爭房地,要與處分自身應繼分財產權益
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有別,自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產
權益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石文毅塗銷系爭房地於
106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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