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之雅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勇男
鄭佩 其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4時許,由其先生駕駛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至美崙濱海公園
散步,途經海岸路鄰近亞士都飯店處(約海岸路及民權五街
交叉口往南約30公尺處,旁邊有一涼亭)欲停車時,因馬路
邊由被告管理之路緣石(下稱系爭路緣石)年久失修造成錯
位及毀損,且被告怠於巡檢維護,使其原本應為平滑之邊緣
形成尖銳利角,周遭亦無警告標幟,導致伊先生於停車倒車
時右後輪胎(下稱系爭輪胎)側面與該尖銳處摩擦,除輪圈
刮傷外,輪胎橡皮遭嚴重割裂爆胎而無法再行駛,故僅能電
請輪胎行前往事故地點更換輪胎,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
300元。又因爆胎時發出巨大聲響及車身劇烈震動,導致伊
及小孩驚嚇不已,且因需耗時等待處理換胎事宜,原定全家
至旁邊公園散步之閒情雅致已全然盡失,造成伊心情痛苦惡
劣及受驚嚇影響情緒,另系爭汽車由原本4輪均為名牌馬牌
輪胎換上單獨1顆次級輪胎,影響後續駕駛該車之操控性及
舒適性等。且事發後被告推託不負責之態度令人氣結,故求
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
㈡伊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後,被告承認該設施為其所設置及管
理,然僅得確認伊當日於事故現場停車及系爭汽車右後輪確
有破損,尚難遽認其車輛係因碰撞或輾壓系爭路緣石之銳角
而造成破損,故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之處,且亦難認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拒絕賠償云云。惟從照片觀之,
可明顯看出系爭汽車倒車行經軌跡係碰到系爭路緣石,該緣
石上留有輪胎摩擦之黑色胎痕,且破損之系爭輪胎上也明顯
留有摩擦到該路緣石之白色痕跡且輪胎鋼圈亦留有刮痕。另
伊亦已於國賠請求書中提請被告詢問當時於現場公園除草並
目擊之被告工人3位,及前來更換輪胎之修車廠師傅等人,
均可作證。故本案事實非常明確,然被告於理由書中均未隻
字未提前述部分,僅空言本案事實尚有未明,實不可取。
㈢另所謂路緣石,係設在路面邊緣的界○○○區○○○道、人
行道、綠地、隔離帶和道路其他部分的界線,其為保障行人
,車輛交通安全和保證路面邊緣齊整等作用。系爭路緣石既
係設置於道路旁,做為區隔不同區域之界線作用,即代表其
有可能發生被道路上交通工具之輪胎碰撞到之情形,此為合
理常情及其設置之用意所在,並非被告所謂應不致發生車輛
之後輪輾壓系爭緣石之銳角,導致系爭輪胎破損之事故之情
形。另伊車輛原已停放完成,係因考慮到被告之割草工人後
續將就系爭汽車旁之公園區域割草且其並無拉網防護(此又
為被告執行公務之另一缺失),故不得不將車輛再往後緩慢
倒車至已完成割草之區域停放,以維安全(避免車輛遭割草
機的牛筋繩噴起之物打傷),且由照片可知該路段為彎曲非
筆直,於倒車時駕駛亦有視線死角(遭碰撞之處於後視鏡很
難清楚完整看到),故碰撞至系爭路緣石實屬正常。又本案
因馬路邊由被告管理之系爭路緣石因年久失修造成錯位及毀
損,且被告怠於巡檢維護,使其邊緣由原本應為平滑之表面
形成尖銳利角,又周遭亦無警告勿靠近標幟,故只要車輛輪
胎壓碰到該破損之路緣石,則極可能發生同本案輪胎遭割裂
爆胎之情形,依生活客觀經驗觀察,當然通常會發生類似之
損害,自屬有客觀之因果關係無疑。且被告後續亦自行完成
該處路緣石之修復,如依被告認為碰撞到路緣石的人車係屬
自行造成損害,其毫無過失可言(即其心態上係認為用路人
活該倒楣,自己要去碰撞到該處),則被告何須自行修復?
且依被告之邏輯,則路旁之水溝蓋亦非供人車通行使用,今
若因其設置或管理缺失造成人車經過受到損害,則其亦無需
負責乎?如此何來公平正義可言?此誠非事理之平,故被告
未善盡管理之責明確,其所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照片及更換輪胎之發票,僅得確認原
告當日於系爭事故現場停車及系爭汽車右後輪確有破損,尚
難遽認系爭輪胎係因碰撞或輾壓系爭路緣石之銳角而破損,
且系爭緣石之銳角並未突出至柏油路面,無影響停車空間之
虞,且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空間足以容納車輛停放,一般之
汽車駕駛停車時,本不應輾壓於柏油路面外之公共設施(水
溝蓋及路緣石),又如要以倒車之方式停靠路面外側,通常
應先駛離道路,並於路面外側上打倒車檔緩慢向後貼近路緣
石,再行停止。而以倒車之速度,駕駛應能輕易即注意到系
爭緣石與車輛間之距離,車輛縱有偏行,亦有充裕之時間閃
避,應不致發生系爭汽車後輪輾壓系爭緣石之銳角,即使倒
車時碰觸路緣石,一般駕駛人勢必迴轉方向盤調整倒車角度
或立即下車查看,而非持續毫無自覺的輾壓,導致輪胎破損
之事故。因此,縱認系爭緣石之銳角產生,肇因本府管理人
員怠於執行職務或為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難認
為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僅以系
爭緣石破損,即率爾認定系爭事故係該處路緣石破損所致。
另民法第195條沒有對物之損害規定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路緣石
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其曾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遭拒等節,為被告於書狀中自承,此有花蓮縣政府109
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得列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予敘
明。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
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
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
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
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管理系爭路緣石,致其先生路邊停車時,
系爭輪胎遭刺破乙節,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自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所適用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
管理系爭路緣石,致伊先生駕駛系爭汽車路邊停車時,系爭
輪胎遭系爭路緣石刺破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即被告就
系爭路緣石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管
理、維護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
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
、8、1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
路緣石及系爭輪胎破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由系爭
路緣石照片觀之,或有未與相鄰之緣石排列整齊而略顯突出
之情事,然難率認已達尖銳而足以刺穿系爭輪胎之程度(卷
第23頁),是原告主張已非無疑;又依前揭說明,汽車應行
駛於車道上,路邊緣石並非動力車輛之行駛路線,又一般汽
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時,亦無輾壓道路外公共設施之慣行,
於路邊緣石係與道路90度垂直之場合,更無輾壓該種緣石之
可能,且於路邊倒車停車時,通常都會以低速進入停車格(
空間),一旦車輪壓迫到路邊緣石時,駕駛人均會煞車將車
輛靜止,改為往前行駛調整方向後再倒車進入停車格(空間
),故縱認系爭路緣石確有尖銳之情形,若無路邊(倒車)
停車輾壓系爭路緣石之行為,尚難發生輪胎側面破損之結果
,是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緣石縱有欠缺,亦難認與損害之結
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亦自陳系爭輪胎破洞前就已
經摩擦到(路邊緣石),所以才會在系爭輪胎破洞的兩邊都
有摩擦痕等語(卷54頁),核與系爭輪胎及現場照片相符(
卷21至25頁),是原告先生倒車停車時,系爭輪胎已與路邊
緣石摩擦,卻仍繼續朝同方向倒車,終致系爭輪胎側面破損
,原告先生駕車顯有過失,應由其負過失之責,難認系爭輪
胎受損與系爭緣石之設置或管理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緣石之設置及管
理有何欠缺,亦未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緣石設置管
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