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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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滄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滄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 李士威 拖欠其工資,未循正當法律程
度主張其權利,竟於臉書辱罵被害人,毀損被害人名譽,未
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殊非妥當;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輕隔間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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