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非訟代理人 林倪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鞏婧雅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臺灣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區○○路0段00巷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4月19日經大陸地區河北省河間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111年4月30日前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自111年5月起改為每月人民幣1500元或等值新臺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系爭調解)。惟聲請人當時係以大陸地區物價水準考量,而人民幣匯率自111年5月迄今走貶,臺灣則因物價上漲,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遽增,致前開協議數額顯有不足。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另相對人目前在臺灣受雇於魯班到家服務工程公司,每月薪資應不低於任職於王品集團之聲請人,兩造自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提高為每月1萬3479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系爭調解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聲請人對於系爭調解內容均清楚明瞭,並經其思考後基於內心真意而為同意之表示,是聲請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顯已完整考量相對人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匯率風險及每年通膨等情狀,並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無思慮欠周之情。且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迄今未逾3年,縱物價調整、匯率改變,亦難謂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將因此遽增,聲請人實未舉證說明有何具體情事變更之事由,自不得任意變動系爭調解所約定之金額。此外,相對人於新冠肺炎疫情後收入不穩,尚須扶養另名子女及罹癌母親,僅得勉強維持生活,惟相對人仍有依系爭調解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反觀聲請人名下仍有不動產,每月亦有穩定收入。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4月19日經大陸地區河北省河間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111年4月30日前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自111年5月起改為每月人民幣1500元或等值新臺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前開法院(2022)冀0984民初872號民事調解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系爭調解所拘束。聲請人雖主張人民幣匯率走貶,且物價上漲,致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遽增等情,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聲請人自承於109年懷孕期間即已返臺生活,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兩地物價水準、兩造經濟能力等,均為聲請人於111年成立系爭調解時可預料或規劃之事,聲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除殊難想像聲請人當時有何考量大陸地區物價水準之必要外,亦無從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此外,聲請人於調解時尚無工作收入,後自112年5月15日起任職於王品集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於系爭調解成立後驟減之情。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何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未及審酌之情事遽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或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萬34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