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婉真
被   告  陳綉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逾期日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新臺幣肆萬壹
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
柒佰肆拾玖元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綉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195,574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8%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於遲延
日起按年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
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190,749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暨提領費未給付,依約
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
96年1月29日止共計48,79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41,330元為
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電腦帳務、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2,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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