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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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詹孟宥 (原名 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遲延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0月3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9,425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
3日止,共積欠原告9,425元。被告嗣於92年8月14日與訴外
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
200,000元,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
之銀行帳號,並約定如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
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須繳交1,000元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161,049元。而法商佳
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前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2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好貸紀「安全貸」專案活
動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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