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黃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間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
利率19.92%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
)162,559元帳款未付。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
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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