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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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小明
相 對 人  陳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八九六三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沙簡字第三O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8月20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
梅字第827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9632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之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
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333元(計算式:200,000*5%*(2+10
/12)=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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