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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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小明
相 對 人 陳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八九六三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沙簡字第三O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2年8月20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
梅字第827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9632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之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
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333元(計算式:200,000*5%*(2+10
/12)=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